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抓获,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公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和张某某预谋后窜至修武县环城东路宁城公园,看到朱某某、范某某夫妇将一辆黑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停放在该公园正门东侧,张某某遂到公园内放风,蒋某某用自制的钢片插入电锁内将该车盗走,后二人将车放至蒋某某家。当晚二被告人又窜至修武县七贤公园,张某某到公园内放风,蒋某某用自制的钢片插入电锁内,将刘某停放在公园西门口的一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盗走,当晚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730元,本田125摩托车价值25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全部追退被害人。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后,通过电话将被告人张某某约至修武县文化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系主犯、张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蒋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朱某某、范某某关于2014年7月28日20时许,其夫妇将一辆黑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停放在修武县宁城公园正门东侧被盗的陈述;2.被害人刘某关于2014年7月28日晚上将自己的本田125摩托车停放在修武县七贤公园西门口被盗的陈述;3.证人石某某关于2014年8月12日下午,其与戚某某约好在大位村西边加油站进行买卖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时,被修武县公安局民警将其二人带走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14年7月份,其与张某某多次商量偷电动车卖钱,后其自制了一个钢片,于28日晚上和张某某骑一辆摩托车转到修武县宁城公园西门口,发现一对夫妇将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停放此处,其让张某某到公园里放风,自己用自制的钢片将电动车锁撬开骑到自己家里;当晚九点多钟,其和张某某到修武县七贤公园西门口,经商量,由张某某望风,其用自制的钢片将一辆摩托车盗走,并于次日凌晨一点多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价格卖给张某,并得了300元,张某某得了1200元;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蒋某某供述一致外,另证实蒋某某多次提出让其和他一起偷车;6.被告人张某供述,案发当天,张某某和一个男孩(蒋某某)卖给其一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价格1500元,其当即给蒋某某300元,第二天给张某某1200元;7.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蒋某某自制“钢片”一个;9.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四份;10.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2014)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730元,红色本田125摩托车价值2500元;11.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1999)修刑初少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监狱犯罪档案资料;12.户籍证明;13.修武县公安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的证明;14.郑州市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张某的经过以及修武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被移交并被取保候审的证明;15.修武县公安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蒋某某协助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的指控均成立。本案依法均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全部追退失主,可分别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作案工具“钢片”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薛贵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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