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田喜,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2010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田喜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田喜、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戚田喜骑电动车路过修武县周庄乡张弓铺村张某某家时,看到张家大门外一辆未上锁的红色北方永盛牌电动三轮车正在充电,遂将自己的电动车放在路边,将张某某电动三轮车盗走藏至村外玉米地内。2014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戚田喜将藏至玉米地内的电动三轮车推出后,在修武县幸福桥西遇见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该车是戚田喜盗窃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0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戚田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戚田喜有累犯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田喜、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张某某关于2014年8月14日下午其放在自家后院门口充电的红色永盛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陈述;2.证人常某某报案材料及证言,2014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其在本村西北地南北土路上发现盗窃张某某电动三轮车的男子,遂将该男子控制,并报了警;3.被告人戚田喜供述;4.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2014)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红色北方永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030元;7.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0)马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2)修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焦南监狱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戚田喜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8.户籍证明;9.修武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戚田喜、韩某某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田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戚田喜、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田喜所盗赃物已被追退,均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戚田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田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薛贵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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