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启平,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张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在修武县国家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实施过程中,修武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管理股负责大型农机具的购机补贴工作。国家、省、市对该项工作的相关规定中要求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受理农民购机申请,审查后确定补贴对象,并进行公示,签订补贴协议,购机后对农民购机真实情况进行核实登记,并将核实结果报省、市农机主管部门。2010年4月至7月,李某某、孟某某、李某甲三人冒用本县农民名义到修武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管理股办理补贴农机手续,被告人高某某身为该局管理股股长,未认真履行相关规定中审查等工作职责,且在农民购机后未对购机真实情况核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分管管理股的副局长,在管理股未对购机情况核实的情况下,向局班子会作出已经核实没有问题的汇报,该局据此向上级部门上报了补贴资金核实结果表,致使李某某、孟某某、李某甲三人骗购17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机具,造成国家农机补贴款流失59.7万元。该事实有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分别以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管理股没有核实的职责,且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其是工作失误,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核实工作由核查组负责,薛某某、杨某某、李某丙三人的购机手续不是管理股办理的,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辩称翟某某、李某乙、石某某、石某甲、李某丁、付某某、薛某某、杨某某、李某丙九人亲自到管理股申请购机,这九台机器的补贴款应从损失中扣除,实际损失应为24万元,达不到玩忽职守罪构罪的数额标准,且高某某并未直接审查申请手续,认定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上级文件规定的主体是农机局并非管理股,农机局没有关于补贴工作的具体文件,高某某有理由相信管理股只有审查的职责,没有核实的职责。并提供财农办(2009)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购置补贴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农办财(2010)28号文件《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用以证明对倒卖补贴指标、套取补贴资金等违规行为的检查是督察的内容,而不是核实的内容,高某某没有督察的职责。 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国家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实施过程中,修武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管理股负责修武县境内大型农机具的购机补贴工作。国家、省、市对该项工作的相关规定中要求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受理农民购机申请,审查后确定补贴对象,并进行公示,签订补贴协议,购机后对农民购机真实情况进行核实登记,并将核实结果报省、市农机主管部门。2010年4月至7月,李某某、孟某某、李某甲三人冒用修武县农民翟某某、王某某、翟某甲、李某乙、李某戊、张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石某某、付某某、李某丁、石某甲、逯某某、薛某甲、杨某某、薛某某、李某丙17人的名义到修武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管理股办理补贴农机手续,被告人高某某身为该局管理股股长,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相关规定中“对申请人提供的本人证件、村委会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的要求,除翟某某、李某乙、石某某、付某某、杨某某、李某丙6人到场外,在其余11人未亲自到场申请购机的情况下,管理股为他们办理了补贴农机购置手续;且在农民购机后未按照“对补贴农户进行机具核实”的规定,除对以付某某名义购买的1台农机具进行了电话核实外,对其余16台农机具的购机真实情况均未进行核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分管管理股的副局长,在管理股未对购机情况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向局班子会作出已经核实没有问题的情况汇报,后该局据此向上级部门上报了补贴资金核实结果表,致使李某某、孟某某、李某甲三人骗购16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机具,造成国家农机补贴款流失56.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政任字(2010)2号关于任免行政职务的通知与修武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修农机字(2010)07号关于局长、副局长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刘某某于2010年4月任修武县农机局副局长,分管管理股。 2.修武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高某某的身份证明与修农机总字(2010)01号关于对股室站负责人和部分工作人员进行调整的决定,证实2010年4月至今高某某任该局管理股股长。 3.修武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与修武县农机局管理股工作职责证明,证实修武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为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管理股2010年负责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大型农机具的具体实施工作。 4.财政部、农业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焦作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实施细则(试行)》、《河南省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焦作市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中央资金)补贴实施方案》、《焦作市2010年农机购置补贴(市财政)实施方案》、《修武县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第一批)》、关于2010年农机购置补贴项目第二批资金使用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本人证件、村委会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要加强对农民购机情况的检查核实,包括是否购机、购买机具是否为协议规定的机具等;补贴机具到位后,要及时认真审核补贴结果表、补贴协议、补贴发票、资金申请表,并对补贴农户进行机具核实,无误后将补贴结果表、资金申请表报省、市农机局。 5.补贴申请表、补贴协议、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购机发票存根联各16份,证实以翟某某等人名义购买的16台农机具(付某某除外)国家共补贴56.7万元。 6.2010年河南省农机补贴资金结算申请表、修武县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专项补贴资金核实结果表,证实上报的资金核实结果表中有以翟某某等16人名义购买的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机具。 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到案证明,2014年5月7日,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将高某某传唤到讯问室讯问,2014年5月9日,将刘某某传唤到讯问室讯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0年,为骗购国家补贴农机具,转手倒卖牟利,其借用李某乙、李某戊、石某某及他们家人的身份证和村委会证明,从修武县农机局骗购了12台拖拉机。其中李某乙、翟某某及石某某一家四人去了农机局,翟某甲、王某某及李某戊一家四人没有去农机局,当时人很多,农机局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看是否本人到场。后其分别以补贴价再加1200元、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方俊和杨正保、刘某某各2台拖拉机,其余机器卖给谁记不清了,每台盈利千把块钱。 2.证人李某乙、翟某某证言,2010夏,李某某借用其二人及家人的身份证与村委会证明买拖拉机,其二人到农机局后在表上填了姓名,翟某某另证实农机局的人未找其核实过购买农机的情况。 3.证人翟某甲、王某某证言,其二人均未去过农机局,没有买过拖拉机,农机局的人也未核实过购买农机的情况。 4.证人李某戊、张某某、张某甲、杨某甲证言,其一家四人未去过农机局,没有签过补贴申请表和补贴协议,农机局的人也未核实过购买农机的情况。 5.证人石某某、付某某证言,2010年6月左右,李某某想以其夫妻二人的名义购买补贴的拖拉机,其二人去过县农机局办手续,农机局的人未找石某某核实购买农机的情况,但打电话向付某某核实过。 6.证人石某甲、李某丁证言,李某某想用其二人的身份证买补贴的拖拉机,但如何办理的不知道,农机局的人未核实过购买农机的情况。 7.证人王某甲、刘某某证言,2010年,其二人均以比补贴价高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过拖拉机。 8.证人孟某某(新乡市花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2010年,其和薛某某以及孙某的两个亲戚(都是女的,40多岁)到修武县农机局以他们的名义购买了3台自走式玉米籽粒式收获机,后将3台机器卖予外县客户,每个客户给其五、六百块钱好处费。 9.证人孙某(2010年系新乡市花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证言,2010年,其和姨妈杨某某,以及姨妈找的一个人(李某丙)去过一个农机公司,与机器合过影。 10.证人薛某某证言,2010年,其给过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村委会证明,但不知他是购买补贴农机用的,未见过补贴申请表和补贴协议,农机局的人未找其核实过购买农机的情况。 11.证人杨某某证言,其和李某丙去农机局办理过购买农机的手续,其在购机协议上签了字,与机器照了像,农机局的人没有找其核实过购买农机的情况。 12.证人李某丙证言,2010年,其和收割机合过影,但没有签补贴协议,不清楚收割机弄哪儿了,农机局的人没有去家核实过收割机的情况。 13.证人李某甲(修武县农垦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大概2010年,其和逯某甲去农机局以逯某某和薛某甲的名义购买了2台享受补贴的拖拉机,后其以每台比补贴价多1000多块钱的价格卖予两个获嘉人,农机局的人没有对逯某某和薛某甲本人未到场提出异议, 14.证人逯某甲证言,薛某甲和逯某某未说过有人上门查看机器,其他和李某甲证言一致。 15.证人薛某甲证言,大概2010年6、7月份,逯某甲想用其名义购买免耕机,其将身份证给了他,手续是小庆自己办的,其没有问过。 16.证人逯某某证言,2010年,女婿逯某甲和他朋友小二(具体名字不知道,卖农机的)找其去拖拉机前照过像,但其没有买拖拉机,也未见过申请表和购机协议等,农机局的人也未找其核实过。 17.证人王某乙(修武县农机局局长)证言,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的补贴对象是实施区域内的农民个人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国家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及农机种类确定有补贴标准,另外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累加补贴。2010年其任局长后仍采用前任管理模式,管理股负责大中型拖拉机、自走式收获机、自走式玉米机等大型农机项目实施工作;推广站负责小型机具的项目实施工作。管理股股长高某某负责项目实施具体工作,副局长刘某某分管管理股。每年县局方案经过批准后,要召开全局农机工作会,农机局全体成员都参加,会上要宣读省、市、县三级的农机补贴实施方案,会后管理股、推广站等都要组织他们的人员学习补贴实施方案及相关政策。2010年的购机程序是:管理股、推广站受理农户购机申请,按农户报名先后顺序、优先补贴条件等对申请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等材料进行审查,确定购机名单,经张榜公示后,与购机者签订购机补贴协议,农户持补贴协议到顺达农机经销处缴款购机。农户购机后,根据局里要求,管理股、推广站要对各自负责的农户购机情况进行核实,将核实结果表与经销商核对,经主管副局长把关无误后,经其批准,加盖修武县农机局公章,按省市要求上报,由省财政与农机生产厂商结算。经其批准上报市农机局的材料都已经管理股、推广站负责人及主管局长审核确认了,其只是履行材料上报的签字程序。 2010年农机局没有成立专门核查组,对购机情况的核实由分管局长安排管理股、推广站负责组织核实,分管局长向其汇报核实结果,局里制作核实结果表上报焦作市农机局。2010年局班子会把核实工作安排给了副局长刘某某、李某己,由他们组织管理股、推广站具体落实,要求村村到,户户进,见人见机,看机型是否相符,刘某某、李某己都向其汇报已经组织核查过,没有问题,其就安排孙某甲和管理股、推广站进行核对,主要核对管理股、推广站的核查结果,制作核实结果表,上报焦作市农机局,2010年农机补贴项目实施分两个阶段,上报了两次核实结果表。大概8、9月份时,第二阶段项目实施工作正在进行,市局领导要求各县区要严把农机补贴关,防止倒卖农机具,其专门开了班子会,要求加强对材料的审查、购机情况的核查,重点核查玉米收获机械,并临时成立核查组,由纪检组长孙某某带队对全县范围的大型机械进行了抽查,抽查率不能低于30%,要求必须见到机器。核查结束后,孙某某汇报大部分见到了农机,个别农机跨区作业或亲戚朋友借走了不在家。孙某某带的是临时核查组进行抽查,与管理股和推广站的常规核查是两回事。 18.证人林某某(管理股副股长)证言,2010年管理股对购机申请人的信息进行了公示,没有人反映或举报有身份虚假的问题。2010年项目实施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程序是:县农机局先对当年的补贴方案进行宣传,然后管理股对报名申请进行初审,汇总整理成报名表报主管局长刘某某审核后,管理股通知申请者来办理正式手续,填写购机申请表,签订补贴协议,股长高某某向农户发放发货通知单(股长不在的由具体经办人发),农户持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补贴协议及发货通知单到顺达农机经销公司缴款提机。第二阶段大概在六、七月份,主管局长刘某某交代所有购机者来申请必须到他办公室让他见人,管理股根据他的批条或电话才能办理手续,其他程序和第一阶段一样,但股室不再开发货通知单。按要求农户应当本人亲自前来填写申请表、补贴协议,管理股核对身份证与本人是否相符,不符的不予办理。刘某某从未给其单独安排或当其面给高某某安排过机具核查工作,股长高某某也未安排对购机情况进行核实,其印象中除了市里组织的检查外,管理股没有开展过核实工作。其他和王某乙证言一致。 19.证人武某某(2010年系管理股工作人员)证言,其、林某某、股长高某某都参与了补贴工作,刘某某副局长会先对农户审核,批过条或给高股长打过电话后,其才办理补贴申请,并核对是否是本人。补贴申请表和补贴协议不允许他人代填,如果农户不认识字,一些内容可以由他人代填,但签名都是本人写的。股长高某某安排其办过一次购机者本人不在场的手续,具体几份协议、机器型号不记了。管理股未对农户购机情况进行核实。其他和林某某证言一致。 20.证人张某乙(修武县农机局副局长)证言,和王某乙证言一致。 21.证人李某己(修武县农机局副局长)证言,2010年农机局没有成立专门核查组,主要由分管局长安排管理股、推广站(其分管推广站)负责组织核实,核实后向局长王某乙汇报,局里制作核实结果表上报焦作市农机局。王某乙局长在班子会上不止一次要求刘某某和其要经常组织管理股、推广站对购机情况进行核实,以防有人倒卖农机。根据各级实施方案规定,对购机情况进行核实是农机补贴项目的一项重要工作,管理股与推广站是农机补贴实施的具体部门,对购机情况进行核实是份内之事。国家和省对核实没有具体操作要求,焦作市年度项目实施方案中要求对农户是否购机、所购机具是否与型号相符进行核查,农机局在具体工作中要求必须见人见机。其安排陶某某站长组织推广站工作人员进行过核实,其也参加过核实工作,并向王某乙局长汇报经核实没有发现问题。刘某某局长也向局班子会汇报过管理股对大型农具的核查情况,内容是经核查没有问题,可以上报核实结果表。制作核实结果表的依据一是管理股、推广站与农户签订的农机购置补贴协议与县农机经销商顺达公司销售补贴农机具的核对结果,二是管理股、推广站对农户购机情况的核查结果。其他和王某乙、张宇铮证言一致。 22.证人孙某某(2010年系修武县农机局纪检组长)证言,大概2010年9月下旬左右,市里要求对全市农机具核查,局里开班子会临时成立核查组,由管理股、推广站各抽一人,其组织带队对全县范围内大型机械抽查,抽查率不低于30%,要求必须见到机器。根据管理股、推广站提供的购机农户信息表,对部分农户购机情况进行了抽查,大部分都见到了机器,个别机器外出跨区作业或亲戚借走了。其他和王某乙、张宇铮证言一致。 23.证人陶某某(推广站站长)证言,管理股和推广站分别负责大小农机补贴工作,但实施方案、补贴流程都一样,国家、省、市制定有补贴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主管局长李某己安排其和副站长薛继平对农户购机情况进行过抽查,要求做到村村进,户户到,逐台落实,见人见机,核查主要是看农户是否购机,防止倒卖农机具。其他和李某己证言一致。 24.证人孙某甲(修武县农机局工作人员)证言,2010年农机补贴核实结果表的制作和上报工作是其负责的,第一批在5月,第二批在12月。管理股和推广站对购机情况核实后,向分管副局长和王某乙局长汇报核实情况,王某乙通知其制作资金核实结果表,其认为应该是核实无误后才会让其制作的。其根据推广站和管理股交给其的农户购机申请资料制作核实结果表,并与厂商的资金结算申请表进行机具类型、型号、单台补贴资金、总补贴资金核实,无误后报王局长签字、办公室盖章,再制作资金结算汇总表,将核实结果表、资金结算申请表、资金结算汇总表一式两份报焦作市农机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农机购置补贴项目的补贴对象是实施区域内的农民个人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种粮大户。2010年管理股负责大中型拖拉机、自走式收获机、自走式玉米机等大型农机补贴工作。每年度项目工作开展前,省、市、县下发有具体实施方案,其也组织项目相关工作人员学习过,根据省、市、县的工作要求,农户到当地农机主管部门提出购机申请,农机主管部门审核后根据报名先后顺序、购机优先条件等确定补贴对象,并进行公示,然后通知购机申请者到农机主管部门填写购机申请表、签订补贴协议,农户持本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补贴协议到省农机局批准的农机经销商处差额缴款购机,购机后,农机部门对购机情况进行核实登记,向上级填报补贴资金核实结果表,生产厂家向农机部门提出结算申请,县、市、省农机部门逐级审查后报省财政厅与厂家结算。在项目实施工作中应当按照省、市、县下发的具体的实施方案开展工作。 2010年其主管管理股后,要求必须购机者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原件才能办理,并要核实身份证和本人是否相符,但其为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安排办理过购机者本人未到场的手续,具体数量记不清了。为杜绝倒卖农机具,套取国家补贴资金,局里专门开班子会布置核查工作,让其和另一位副局长李某己安排分管的管理股、推广站做好农机核查工作,要求村村到、户户进、见车见人。按照局办公会要求,其安排管理股开展对农户购机情况的核实工作,包括农户是否购机、机型是否相符等,管理股在为农户办理补贴手续后,按规定应当及时进行机具核实,这是他们的份内工作,其不需要安排他们也应该去做。其给管理股股长高某某安排必须对农户购机情况进行核实,对补贴的每一户每一台农机都要核查,并要全部入户,没有见到机器的要问明原因。在资金核查结果表上报之前,其问高某某核查结果,高说对农户购机情况进行了核查,基本上都见人见车了,个别农户人不在家或机器外出作业了,其就安排高某某对没有见到车的情况再落实,以后高某某又组织人落实了没有,由于工作忙其没有再过问,其认为他们应该是核查过了。根据高某某汇报的核实情况,其认为大致还可以,没有太大问题,加上省市农机局要求上报的时间紧,其就向局办公会汇报已经核实过了没有问题,同意上报。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0年根据局里安排,管理股负责大型农机(包括80马力以上的大型拖拉机、自走式收获机、自走式玉米机等)补贴实施工作,补贴对象是实施区的当地农户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合作组织。国家、省、市制定有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每年都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其知道这些规定,但没有详细学习过,管理股应当按照这些规定执行。补贴程序是:实施区本地农户持本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到管理股报名申请购机,管理股对农户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汇总整理成报名表,报主管局长刘某某确定购机农户名单,然后管理股按照名单通知农户来管理股办理补贴手续,填写购机申请表,签订补贴协议,购机农户持补贴协议到经销商顺达农机经销公司差额购机。主管局长刘某某曾让其为李某某办理过申请人本人未到场的手续,具体几台机器不记了。 国家、省、市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项目实施方案规定要加强对农户购机情况的检查核实,包括是否购机、购买机具是否为协议规定的机具等,要及时对已购补贴机具进行核对、登记、编号,建立购机补贴档案,并负责在机具显著位置做出财政补贴机具和编号的统一标记。上级部门对机具核实的规定其不了解,不知道有机具核实的程序,刘某某参与起草了当年的县补贴实施方案,其认为听他的就可以做好本职工作,刘某某没有安排其开展核实工作。大概2010年8、9月份,县农机局组织对农户购买的玉米收获机进行抽查,要求必须见人见机,由纪检组长孙某某带队,管理股、推广站抽人共同开展,对抽查到的购买背负式玉米收获机的农户同时又购买拖拉机的其顺便进行了核实,后向刘某某汇报抽查到的农户大部分见人见机了,少部分人不在家或机器外出作业了,刘某某也没有说什么。除了这次,其未安排管理股进行过机具核实工作。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在修武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管理股未对购机情况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向局办公会作出“已经核实没有问题”的汇报,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审查、核实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均成立,但指控“造成国家农机补贴款流失59.7万元”数额不当。付某某本人到管理股申请购机,且事后农机局的人向她核实过购机情况,有证人付某某以及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对该台机器补贴的3万元应从损失中扣除。故本案造成国家农机补贴款流失数额应为56.7万元。刘某某身为分管管理股的副局长,高某某身为管理股股长,其二人均应当对管理股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的工作负责。关于核实的职责,财政部、农业部及河南省、焦作市有关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相关文件中规定“补贴机具到位后,农机主管部门要及时认真审核补贴结果表、补贴协议、补贴发票、资金申请表,并对补贴农户进行机具核实”,但证人林某某、武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均证实管理股未进行过核实工作,故被告人刘某某关于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称意见也不能成立,提交的两份书证不能证实辩称的证明指向,亦不予采纳。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马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