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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销赃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4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以王某某与修武县水泥二厂退休工人薛某某处对象为名,先后以王某某儿子结婚及王某某需要还外债为由,多次骗取薛某某现金及财物共计834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以诈骗罪依法惩处。

本院审理期间另查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20日,证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各交修武县公安局500元、3700元及4340元,共计8540元,2014年8月20日被退还给了被害人薛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4年5月左右的一天,其同事张某甲通过张某某为其介绍了一个叫被告人王某某的洛阳籍女子与其处对象,相识当天,其应张某某要求给王某某2000元,另作为好处费给张某某1000元,王某某又向其要100元给了张某甲,称是就餐费用。当晚,王某某便去了其家,至2014年8月1日其报案之日,她实际共在其家呆了几天时间。其间,其为王某某买衣服及为她父亲买刮胡刀支出940余元,王某某以还外债及她儿子结婚用钱为由还多次向其要钱,经张某某劝说,其给了王某某3200元,后张某甲又向其要了1200元,称要给王某某;2.证人张某甲证言,其通过张某某为同事薛某某介绍了一个洛阳籍王姓女子,后薛某某给该女的2000元,另作为好处费给了张某某1000元,张某某给其了500元。之后一个月左右的一天,听薛某某说他应张某某要求又给了该女的2000元让还外债。2014年7月31日,该女的以她儿子结婚为由要求薛某某给她1500元,薛某某给300元后,她不愿意,经其手又给了1200元;3.证人王某甲证言,因其准备结婚,其母王某某于2014年五六月份给其了四五百元;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子王某甲准备于2014年结婚,因家里没有钱,其便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让通过给自己介绍对象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并承诺得手后为张某某分一部分。2014年5月,张某某介绍其与他邻居张某甲的同事薛某某认识,后其以王某某的名义开始与薛某某相处。两天后,其以儿子结婚为由向薛某某要钱,薛某某给其200元路费让其回去了。经与张某某联系,过后一段时间又返回修武县后,其以需要偿还外债为由向薛某某要了2000元,还以支付餐费名义要100元给了张某甲。次日,薛某某应要求为其买衣服及刮胡刀花费900余元,后其以给儿子准备婚事为由离开了。再次返回后,其以家里有事为由又向薛某某要钱,经张某某与张某甲劝说,薛某某又给了其2000元,张某某带薛某某讨回900元外债后也给了其,其给了张某某100元让加油使用。2014年7月30日,其作为好处费给了张某某3000元,后又以儿子结婚为由向薛某某要钱,薛某某给了其300元,经张某某劝说,次日又让张某甲转交给了其1200元。所骗钱款,其看病及吃喝都花了;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其从邻居张某甲处获知他同事薛某某要找对象后,与为其提供有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的王某某(对被害人薛某某介绍称叫王英)进行了联系,并以解决王某某路费为由让薛某某给其了200元,其分给了张某甲100元。王某某以她孩子结婚需要用钱为由,让其帮忙骗薛某某,并承诺给其3000元,其同意,于次日安排他们见了面。2014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以她需要归还外债为由,让向薛某某要款5000元,后薛某某给了王某某2000元,另根据其之前要求给了其1000元好处费,其分给了张某甲500元。2014年7月,王某某以她家有事为由,让向薛某某要款2000元,后其带薛某某到江庞庄讨回900元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其了100元让加油使用。2014年7月30日,王某某按承诺给其3000元后,以她孩子结婚为由,要求薛某某再给她3000元,并因此与薛某某发生争吵,经其从中说和,薛某某同意给1500元;6.提取笔录及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2014年8月1日,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住处提取到姓名为“王某某”的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张;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8.户籍证明;9.抓获证明;10.本院(1994)修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假以处对象名义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所诈骗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祁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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