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164号 原告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修武县新兴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蒋矩升。 委托代理人杨三忠,男,1968年3月27日生,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充沛,男,1987年5月4日生,该单位员工。 被告袁海梅,女,1975年6月29日生。 被告张小梅,女,1958年10月30日生。(缺席) 被告郭明舟,男,1977年9月27日生。(缺席) 被告郭二孩,男,1963年11月2日生。 原告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袁海梅、张小梅、郭明舟、郭二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袁海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申请8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其中原告为保证人,被告张小梅、郭明舟、郭二孩对原告的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海梅拒不归还,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代为偿还。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袁海梅拖欠原告借款、逾期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共计102230元,被告张小梅、郭明舟、郭二孩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袁海梅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共计102230元(借款8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共计117天。其中利息为3510元,违约金为18720元)二、被告张小梅、郭明舟、郭二孩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袁海梅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一份;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 3、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袁海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申请8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 第二组证据 1、担保合同一份; 2、特种转账支票一份。 证明指向: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袁海梅借款的保证人,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代为偿还借款8万元。 第三组证据: 反担保保证合同3份。 证明指向:张小梅、郭明舟、郭二孩对修武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担保做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 四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袁海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申请8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其中原告为保证人,被告张小梅、郭明舟、郭二孩对原告的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海梅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相关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袁海梅应当将拖欠原告借款、逾期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共计102230元给付原告,被告张小梅、郭明舟、郭二孩应当对被告袁海梅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海梅支付给原告借款、逾期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共计102230元(借款8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共计117天。其中利息为3510元,违约金为18720元)。 被告张小梅、郭明舟、郭二孩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为1172元由被告袁海梅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鑫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