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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铝鑫铝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卓逸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焦作市铝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五里源乡卧龙岗地段。 法定代表人孙拥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萍,该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卓逸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南路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焦作市铝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五里源乡卧龙岗地段。

法定代表人孙拥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萍,该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卓逸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南路2737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山,任总经理。

原告焦作市铝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鑫公司)诉被告浙江卓逸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铝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以铝棒采购计划单的形式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承诺后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生产。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157.785吨,价值2366617.76元。被告分次付款1998987.54元,至今仍欠367630.22元货款未付。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7630.2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举证如下:

第一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第二组:1、采购计划单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采购合同,买卖合同成立;2、放行条和发货清单各4张,证明原告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3、对账单1张;4、被告支付原告业务回单共7份;证据证明双方总货款数2366617.76元,被告分7次共支付货款数是1998987.54元以及被告现在还欠货款367630.22元。

第三组:1、贷款利息收回凭证1张,证明被告欠款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依据是原告在信用社贷款,月息1.02%,被告除应支付本金外,应再支付原告的利率损失,按月息1.02%计算,从13年12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增值税票据8张,合计款项907350.54元;因被告拒收造成票据过期,原告如果给被告另行开具税票需多交税款131837.18元,利息损失加上票据损失已超过10万元,现在原告按照诉状上的本金367630.12元,损失按10万元计算。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相关权利。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到2013年12月,被告以铝棒采购计划单的形式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承诺后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生产并向被告供货。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157.785吨,价值2366617.76元。被告分次付款1998987.54元,现仍欠367630.22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供给了被告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67630.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怠于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原告支付的贷款利息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中的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票据过期另行开具税票需多交税款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卓逸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焦作市铝鑫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67630.22元。

被告浙江卓逸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焦作市铝鑫铝业有限公司利率损失,以367630.22元为本金按月息1.02%计算,从2013年12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以上两项由被告浙江卓逸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10元,减半收取为4155元,由被告浙江卓逸铝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铝鑫铝业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鑫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