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76号 原告赵爱霞,女,1975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振钊,男,1949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爱霞诉被告陈振钊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范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赵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军、被告陈振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送孩子上学返回途径五里源东板桥村北,原告正常骑电动车行驶中,突然一棵伐倒的树木砸到原告左腿下半部分,导致当时不能正常行走。随后,被告拨打了急救电话,后同原告去了修武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伴骨折”,住院治疗25天,还需二次手术。该批树木是由被告购买并采伐,原、被告为赔偿一事协商未果。2013年8月原告向修武县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90.39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25元、护理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5710元、鉴定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元,共计806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3月8日早上6点半,被告已经将树木伐倒了,为了禁止行人通行设立了标志,并且设有专人看管禁止通行。原告不听劝阻强行撞在树上并且倒地,车压在身上,这是原告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2000元的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庭审陈述,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所伐树木接触受伤的具体原因和情况如何,以及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的比例大小。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伤害造成的损失的数额是多少。3.被告支付给原告医药费的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3日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伐树砸伤原告,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被告想再拿两三千元了事。2.2013年7月7日录音一份,证明2013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为其伐树砸伤原告一事,被告委托人让原告说一个数额,了结此事。3.证人王某某庭证言一份,证明树翻砸倒一个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陈某甲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伐树时,在村路北边放翻两棵树挡住路,然后又去南边伐树,在路上拦行人,也对原告进行阻拦,原告不听,然后撞到树上了。2.证人范某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伐树时把北边的路已经堵死,又把树木放倒拦住路,没有拦住原告,原告跑到西边撞倒了。3.证人陈某乙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在路北边伐倒一棵树后,被告去放置标志牌,伐倒一棵树搭到路西边,原告从东边过来,带着口罩和围巾,两个人在路边没有拦住,原告又绕向西边撞到树上了。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对,应适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相关标准。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本院通过通知鉴定部门出庭做出说明后,被告仍对鉴定持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被告放弃相关权利;焦正孚司鉴所(2013)临鉴第24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8日,被告在五里源乡东板桥村北的路边砍伐树木,原告骑电动车途径,被路边一棵伐倒的斜树拦阻。在被告派人拦阻的情况下原告仍然通行,原告通行时与斜翻的树木接触至原告摔倒受伤。经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构成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伴骨折,实际住院25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所砍伐的树木几乎将全部道路路面占满,影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被告称已经设置有明显的禁行标识,且对原告进行过阻拦,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的有效性。故本院认定,被告伐树阻碍了道路通行,且未设置明显标识提醒过路者或对过路者的通行进行有效阻止,导致原告从砍伐后半悬的树木底下通过时,与悬空的树木接触,致伤原告。被告在通行的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对其作业场所有比其他场所更为严格的安全措施和安全义务。被告没有成功提醒或拦阻原告的通行是其对应负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不足,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途经时,被告已提前在进行作业且已有树木被砍伐倒地;所以原告应当知道或已明确知到被告砍伐的树木半悬在路边,且该树木距离地面较近,难以通行。但原告仍勉强通过,是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自身损失。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等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对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事故责任原被告应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较为妥当。即原、被告各承担原告总损失的50%。本院认定,原告因伤实际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0790.39元;伙食补助费为: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为:25天x×10元=250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三个月内禁下地,故护理费为:(25天+90天)×8475.34元/365天=2670.3元。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踝部骨折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日为120日,误工费为:120天×8475.34元/365天=2786.4元;鉴定费用144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0.3=50852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13×8年×0.3÷2人=6753.2元亦应计入,共计57605.2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4000元左右”,原告主张被告先行支付。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且数额不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的请求数额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0292.29元。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失的50%即40146.1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32146.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振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爱霞各项损失32146.15元。 如被告陈振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陈振钊承担907元,原告赵爱霞承担908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鑫 审 判 员 郑 蕾 代审判员 姜 甜 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玉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