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姚秀亮,男,1960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保清,修武县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合喜,男,1949年8月5日出生。 原告姚秀亮与被告张合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亮及委托代理人成保清、被告张合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现金,借原告现金10万元,当时被告称用款二个月,到期就归还,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钱,借条是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打的。2013年7月19日被告不在家,7月19日当天被告确实收到100000元,但不是原告的钱,是陈某某的钱。2013年7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称陈某某有病不能来,让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诉称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7月19日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城北支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打了借条,但不能确定该条据全是被告所写。借条上方还有一句话,内容是给陈某某的儿子陈某甲找工作;对农业银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7月19日被告的卡上确实收到10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取款单1份,证明2013年7月19日收到100000元,该款是被告让陈某某汇的;2、高速公路过路费2张,证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去郑州办事,不在家;3、陈某甲的毕业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给被告写的找工作的部门情况各1份,证明原告让被告给陈某某的儿子陈某甲介绍工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指向。 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姚秀亮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城北支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原、被告对该存款凭条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于2013年7月19日生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予归还。为此,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合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