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修民二金初字第22号 原告翟秋生,男,1971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东路南段。 负责人张功。 原告翟秋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秋生诉称,2013年4月14日16时30分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原告的豫HXW378号小型客车行至修武县新一中学校门口时,与横过机动车道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承载韩某某)相撞,造成韩某某死亡,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修武县交警大队处理: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某不承担责任。杨某甲因该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双足软组织损伤等9处受伤部位。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46天,产生医疗费12000余元。韩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死亡,2013年6月5日经修武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由杨某某赔偿杨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伙补费及韩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36000元的协议。死者家属为杨某某出具了收款条,该赔偿款是有原告实际支付,且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亦是原告,由此,原告向被告提起追偿,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1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面包车由杨某某驾驶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杨某某和杨某甲负同等责任,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造成韩某某死亡和杨某甲受伤的事实;2、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杨某乙将该案中小轿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出险后向被告报案,被告已受理,并且已查勘;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系本案原告,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因该事故向事故受害方赔偿各项损失136000元,在交警队于2013年6月5日达成;6、杨某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杨某丙系被害方杨某甲和韩某某的女儿,系他们的全权代理人,收到原告136000元的事实;7、杨某甲的诊断证明、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4张包括杨某甲和韩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受害人杨某甲因颅脑损伤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12206.44元及杨某甲和韩某某的身份的事实;8、交警队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受害人韩某某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9、韩某某的火化证明和武陟县殡仪馆出具的韩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7日韩某某因车祸在武陟县殡仪馆火化的事实;10、修武县泰怡家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韩某某和杨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韩某某和杨某甲于2011年9月份起至今在修武县泰怡家园小区居住,证实应当以城镇居民对待,且由修武县公安局派出所予以确实;11、杨某甲和韩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及子女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杨某甲和韩某某有二子、五女共七个孩子的事实;12、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3200元,该款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应当在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13、韩某某的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韩某某在事故中死亡,户口已被修武县公安局注销;14、修武县交警队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事故中面包车是原告的,事故赔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16时30分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原告的豫HXW378号小型客车(该小型客车是杨某乙于2012年6月1日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系本案原告,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行至修武县新一中学校门口时,与横过机动车道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承载韩某某系杨某甲的妻子)相撞,造成韩某某死亡,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出险后报案人于2013年4月14日18时49分向被告报案,被告已受理,并且已查勘。杨某甲因该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双足软组织损伤等9处受伤部位,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12206.44元。2013年4月17日韩某某已火化。2013年6月5日经修武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由杨某某赔偿杨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及韩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36000元的协议。杨某甲的二女儿杨某丙于2013年6月6日为杨某某出具了收款条。该赔偿款是由原告实际支付,且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亦是原告。2013年6月20日,该豫HXW378号小型客车已被修武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是原告的车(未过户),事故赔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2013年8月9日,该事故经修武县交警大队处理,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未支付原告122000元的强险金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财产保险保合同关系,并于2011年11月30日生效,约定了最高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本案中,2013年6月5日经修武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肇事司机杨某某赔偿杨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及韩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36000元,原告作为雇主已支付受害人13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应按最高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