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10号 原告付长安,男,1965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长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兆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将修武县周庄乡张弓铺村常某某撞伤。在治疗过程中,常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死亡,原告和常某某家属经协商,赔偿给原告家属共计125000元。现原告为追偿要求被告给付应赔保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中原告曾经在修武法院提起过诉讼,后撤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受害者常某某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常某某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并要求被告进行理赔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本案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并没有通过索赔方式向我们提出过赔偿请求,而是直接起诉,在诉讼中针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我们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可以根据相关证据依法赔偿误工、护理等费用,本案是不需要形成诉讼的,如果法庭认为死亡赔偿金成立,我们承担本案诉讼费,反之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赔偿协议一份。2.收到条二张。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张弓铺卫生所证明一份。4.医疗费票据一张。5.住院病历一套。6.受害人常某某家属的户口本一份。7.事故认定书一份。8.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9.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10.保单一份。11.全国高等医药教材建设研究会卫生部规划教材《外科学》下册简录第八节第939页第6项、第940页第3项。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内科学》第八章:肺血栓栓塞症,第74页流行病学、第75页第3段内容。证明通过内外科学医学理论证明骨折能引起病人的肺栓塞,导致病人突然死亡。结合张弓铺卫生所证明与常某某的死亡症状是吻合的。另外因为原告之前申请鉴定,但是常某某已经火化,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没有受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证据,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下向原告赔偿1万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常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明力度。理由:1.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殡仪馆火化证明均显示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2.殡仪馆在火化的时候所要求的死亡证明是两种,疾病死亡或者正常(自然)死亡,证明的形式是医学死亡证明书,非正常死亡(如交通事故、打架斗殴),证明的形式应当是尸检报告,这两种形式必居其一,殡仪馆才会进行火化。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是死亡医学证明书,说明常某某是非因意外死亡。3.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若常某某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话,原告就构成了交通肇事者,但是事故发生到现在将近2年,并未见到公安机关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原告责任,这也能从侧面说明常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联系。关于证据11的意见为:1.这两份材料不属于证据,因为证据是用来证明事实的,而这两份材料是反映理论分析的;2.从这两份材料看,充其量能够证明骨折有形成肺栓塞的可能,而严重的肺栓塞有致死亡的可能,但是骨折形成肺栓塞的发病率以及肺栓塞的死亡率均未涉及;3.如果仅凭这两份材料就能证明死亡是事故造成,那么鉴定机构就没有不受理的理由了。因此被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仍然无法证明死亡与事故的因果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常某某的保险理赔申请书一份。该申请显示常某某的家属在进行人身保险索赔时,自述死亡原因为病死亡。 原告对保险理赔申请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指向证明了常某某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骨折(疾病),引起的死亡。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豫HS1292号三轮汽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常某某相撞,造成常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当日常某某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常某某构成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常某某于同年12月4日出院回家。2012年1月10日常某某因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并于次日火化。原告给付常某某家属5000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常某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于同年9月12日给付常某某家属共计120000元。经查,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豫HS129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其与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常某某死亡,其以已经赔偿常某某家属各项费用为由,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要已支付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因常某某已经死亡并火化,经技术部门咨询无法鉴定常某某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案情,常某某自身疾病有可能造成其死亡,本次交通事故也有可能造成其死亡。在无法确定这两种原因的危险性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大小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各50%。医疗费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方均无异议,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5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长安6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付长安承担6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712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宜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