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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银河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李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修武县银河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北段。 负责人庞多苗。 委托代理人樊梨花,修武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新,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德威,河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修武县银河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北段。

负责人庞多苗。

委托代理人樊梨花,修武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新,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德威,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武县银河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李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庞多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梨花、被告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德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修武县银河城小区经修武县房管中心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小组,经筹备小组安排由被告李新任会计兼出纳。2013年7月28日,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后,8月上旬在筹备小组向业主委员会交接账目过程中,业主委员会发现被告李新所开的收费票据及账本随意乱撕,共计撕掉收费票据49张,其中包括2013年5月22日和2013年4月23日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的收据二张(票号分别为03905、0935729)。业主委员会当即要求被告到业委会对账交接,但被告李新多次推诿,不与核对。后经原告在被告提供票据的基础上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6200余元水、电、物业管理费未移交。经业主委员会多次通知催交,被告拒不理睬。无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以河南鑫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结算被告欠原告水、电、物业管理费6131.43元,由于被告的拒不结算,致使原告花去结算审计费用1500元,误工损失2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原告的水、电、物业管理费6131.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账目审计费1500元;3、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将有关手续包括现金全部移交给原告,当时原告的负责人并未提出异议;三、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不是行政单位,只能是个社会组织,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因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业主委员会备案表、第一次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房管中心对小区的通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2日,被告收取中国联合网络公司的电费情况的收据2份,证明李新将1920元侵占的情况;3、2014年4月8日,河南鑫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一份,证明李新侵占原告水、电、物业管理费6131.43元;4、2014年4月10日,河南鑫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审计费用1500元,李新应该承担;5、李新的移交支出和收入单据资料2份,证明李新的收支单据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一、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这个材料在卷宗中没有出现。二、业主委员会备案表,超过举证时间。原告超过举证时间,被告不予以质证。审计报告是单方审计,被告不认可,所提供的审计材料未经被告许可,因此,关于审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网通公司的票据,账目无法查询,因此,相关费用只能由原告来承担。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意见,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反映的帐册、票据有撕页现象,不能够证明系被告管理小区期间的全部收支情况,原告单方提交的审计报告依据的是原告单方提供的票据账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系被告管理期间的全部收支相关帐册手续,不能形成证据链,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采纳证据和认证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元月,修武县银河城小区经修武县房管中心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小组,经筹备小组安排由被告李新任会计兼出纳。同年7月28日,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后,同年8月7日,被告与筹备小组向业主委员会交接了账薄、票据及现金,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交接时未进行核对、清算账目。后原告认为被告仍欠原告款为由向本院起诉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在终止委托合同时,被告应将该小区的经济来往账目、票据及现金全部移交给原告,并进行核对和清算,但双方在交接时没有详细的移交表,也未进行结算,况且原告在审计时提供的账册、票据有撕页现象,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被告在管理小区期间的全部收支相关账册票据手续,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修武县银河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田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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