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战线,男,1975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修武县城关镇城东小学,住所地:修武县城关镇侯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黄金龙。 委托代理人马立春,男,1974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战线(反诉被告)诉被告修武县城关镇城东小学(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立春、史威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至今。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门岗质量保证金20000元,欠大门、门岗及杂活款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1日归还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欠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第一、原被告签订的2011年7月25日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里面所说其余款就是按总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计算质量保证金。该工程于2011年10月底才完全竣工。原告已经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元月16日分五次从被告处取走了201833.5元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资料,也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因此,在工程款未结算时,百分之十工程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在采取上访不相当的手段下,被告出具欠20000元质保金,这20000元没有计算依据也没有实际意义。第二、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按先前的预算来说,原告在被告处已经提前结算了所有的工程款,但是被告所建的项目属于政府采购临时计划项目,也就是工程预结算,必须政府部门结算,进行审计。工程结束后,被告多次让原告提供工程项目的流水账单,但原告拒之不理,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的材料,被告不得不委托有关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就原告所建的工程实际面积,经审核,总造价为166040.44元,即原告已经在被告多取走了工程款35793元,综上,被告不仅不欠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70000元,反而原告退还多取走的工程款35793元。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单位大门、门岗工程建设项目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即工程付款方式约定:“该工程项目主体建成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拨付乙方(原告)工程款按工程总造价的50%,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该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拨付乙方(原告)工程款按工程总造价的40%,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其余工程款竣工后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但自2011年8月份开工建设至2011年10月份(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该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原告都未曾向被告提供该工程项目的工程资料,更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进行验收。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形下,被告为了照顾农民工的利益,仍在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1833.5元。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均被其无故拒绝。但因该工程项目属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在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才可核销政府拨付资金。故被告不得不单方委托河南平原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并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平原基审字(2012)第014号)。该工程结算造价审定金额为166040.44元,被告已多付原告工程款35793元。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退还多支取的工程款35793元;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所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被告单方委托的2012年5月24日的报告书是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请,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起、反诉、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二、被告是否多支付原告工程款3579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月16日,欠条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 2、证人杨某某、杨某甲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2张欠条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一方面欠条上未签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另一方面不符合财务手续;第二、欠条内容违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该质保金是全部工程竣工后一年才予以返还,该工程于2011年10月底才完工,出具该欠条时间不到三个月,不符合双方约定。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来讲,本案所说的工程项目是分阶段按比例,按工程实际测量面积经验收合格才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就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因此,出具欠工程款5万元,违背一般的结算依据。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人杨某甲所说2012年1月16日即农历腊月二十三当天,民工先围政府才去被告处,为了民工的利益,被告当时的校长钟某某才迫不得已才预支了十万元,后让原告提供资材进行审核,原告不提供,原告实际的建筑面积比预算面积少,按预算面积来,总工程总造价为250000余元,但比实际少了一半,经过具有资质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原告的工程总款为166040.44元,因此,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修武县县直政府采购临时计划申报表二份(门岗、大门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新建学校门岗房(120平方米)及大门(156平方米)于2011年7月份向修武县政府采购办申请预算外资金,以及上述基建项目被列入政府采购临时计划并受政府职能部门监督制约的事实; 第二组: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工期为一个月(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合同总承包价为245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项目主体建成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拨付乙方(原告)工程款按工程总造价的50%,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该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拨付乙方(原告)工程款按工程总造价的40%,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其余工程款竣工后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的事实; 第三组:1、原告出具的取款证明(四张,合款101833.5元),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月13日止,在本案所涉建筑工程在建过程中(约定工期为一个月,实际延期两个月直至2011年11月底主体才竣工),在所有工程未进行验收情况下,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取走工程款101833.5元的事实; 2、原告于2012年元月16日出具的“取到”条,证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非法上访等手段逼迫被告为其支付了城东小学8-10月份建大门、门岗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实际提前共支取了201833.5元的事实。同时,也佐证了被告于同一天为原告出具的“大门、门岗质量保证金贰万元”及“大门、门岗工程及杂活款五万元”的欠据,完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的无效民事行为的事实; 3、修武县人民法院(2012)修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因于2012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大门、门岗质量保证金贰万元”及“大门、门岗工程款及杂活款五万元”的欠据,不仅违背了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更是完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的无效民事行为,故于2012年6月向修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退还多取的工程款,后因该案久拖未判决,反诉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2月26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第四组:1、2012年5月24日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和收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为了核定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的总造价,在多次通知不到原告情况下,委托河南平原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学校大门、门岗及零星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其中大门实测建筑面积为81.22平方米,比预算面积少74.78平方米,门岗实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比预算面积少60平方米,以上所有工程总审定金额为166040.44元,原告从被告处多取走各项工程款共计35793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为此支付工程审核费5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报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指向有异议,不能和合同约定价相抵触;对工程承包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工程造价为245000元;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欠款的事实不冲突,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印证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权利是合法的,应当得到保护;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审计,不能推翻被告欠原告70000元工程款事实。综上,这些证据不能推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2011年7月25日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据采纳证据和认证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单位大门、门岗工程建设项目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45000元;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付款方式,该工程项目主体建成验收合格后,被告拨付原告工程款按工程总造价的50%,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该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拨付原告工程款按工程总造价的40%,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其余工程款竣工后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等。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其他杂活,如院地的平整、垒升旗台、粉院墙等,到2011年10月工程完工。截止2012年1月16日,原告共取工程款201833.5元,仍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质保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多次找借口不予支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将被告的增加工程也如期完工,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就应该及时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被告没有按约给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和辩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武县城关镇城东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赵战线工程款50000元和质量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被告修武县城关镇城东小学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田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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