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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小为与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董小为,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种子公司三楼,现银凯铝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海林。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小为诉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董小为,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种子公司三楼,现银凯铝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海林。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小为诉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列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修武县七贤大道银河城小区16号楼5单元501室住房一套,并且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代收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契税4020元整。被告于2011年1月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360日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至今未办理,被告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定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10元;3、被告返还代收原告的契税及利息6400.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登记机关的责任,被告无权为原告办理。由于政府相关机关的不作为,导致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办理,被告已将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全部手续交于产权登记机关,产权登记机关以规划许可证是副本而不是正本为由不予办理。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已超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和票据三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所售房屋的房产证,但被告未履约,应承担违约金;2、证人张某某、司某某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未超。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合同十五条来看,被告并未违约。二证人及原告均为被告的业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真实性。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某、司某某与原告均为被告的业主,二证人所购被告的房屋同原告一样,也未取得房产证,虽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一同与原告去被告处主张权利,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修武县七贤大道银河城小区16号楼5单元501室住房一套,并支付了201000元的全部房款和契税。被告于2011年1月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已入住。至今原告未取得修武县七贤大道银河城小区16号楼5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同其他业主多次去被告处催办房产证和要求支付违约金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存在,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不予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董小为办理修武县七贤大道银河城小区16号楼5单元501室住房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小为违约金201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田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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