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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河南建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许娅珂。 委托代理人郭莲蓬,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红梅,女,1980年4月5日出生。 原告河南建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河南建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许娅珂。

委托代理人郭莲蓬,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红梅,女,1980年4月5日出生。

原告河南建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莲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红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山水文苑小区住宅一套;合同约定,被告所购房屋总房款395739元,于签订合同时付125739元,余款2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如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揭贷款的,被告需一次性将余款付清。在办理按揭时,因被告有其他贷款及为别人提供担保纪录,导致银行不予办理贷款手续。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付清余款,被告仅付了80000元后,不再支付房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14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同意,在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扣除违约金后,退还被告的购房款205739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8日,焦作市工商局出具的变更信息一份,证明焦作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建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2、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所购房屋总价款395739元,被告首付125739元,其余270000元为银行按揭,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3、2012年1月5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被告选择分期付款,因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付款,于2012年1月5日出具承诺书,2012年1月5日前付80000元,余款190000元,2012年2月29日前付清,但被告承诺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的190000元至今未付,承诺书约定:如逾期超过30日原告可对被告所购房屋另行出售,并按已付房款的20%扣除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修武县山水文苑·华公馆北区20号楼2单元3层3号房屋一套,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所购房屋总房款为395739元,于签订合同时首付125739元,余款2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如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揭贷款的,被告需一次性将余款付清。在办理按揭时,因被告有其他贷款及为别人提供担保纪录,导致银行不予办理贷款手续,后被告选择分期付款,因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付款,于2012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2012年1月5日前付房款80000元,剩余应付房款190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前付清,如逾期超过30日原告可对被告所购房屋另行出售,并按已付房款的20%扣除违约金,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同意退还被告的购房款。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违约,被告既未能按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支付房款,又未按承诺一次性支付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退还被告的购房款,但被告缺席,也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缺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韩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1147.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款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田阳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