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薛玉荣,女,1940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张四新,男,1966年7月8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迎斌,又名范迎彬、范迎宾,男,1945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薛玉荣、张四新诉被告范迎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范迎斌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独任审理此案,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斌、被告范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把位于小梁庄村东头的房屋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2001年2月12日,二原告将全部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使用至今,在此期间,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办理,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将其房屋卖给二原告是事实。被告不存在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在被告住房紧张,被告的目的是想将房屋赎回来,但二原告要价太高,被告承受不了。双方买卖房屋时,二原告将被告的土地使用证拿走了,至今未返还被告。现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将其房屋卖给二原告。2、修房权证城字第002479号房产证一份、0412集建(91)字第1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宅基使用见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将上述房屋及其相关手续交付给二原告。3、2001年2月12日收条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将全部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二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把位于小梁庄村东头的房屋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2001年2月12日,二原告将全部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使用至今,在此期间,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办理,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范迎斌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处分权,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二原告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范迎斌在双方协议主要内容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的过户手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玉荣、张四新与被告范迎斌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范迎斌协助原告薛玉荣、张四新办理修房权证城字第002479号房产证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范迎斌承担,暂由原告薛玉荣、张四新垫付,被告范迎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二原告款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