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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刘艳红等八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13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566号。 负责人马玉荣。 委托代理人王东风,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刘艳红,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程来平,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13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566号。

负责人马玉荣。

委托代理人王东风,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刘艳红,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程来平,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成天保,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董爱霞,女,1968年4月6日出生。

被告程亚南,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王会珍,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程社华,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闫小二,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诉被告刘艳红、程来平、成天保、董爱霞、程亚南、王会珍、程社华、闫小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红、程来平、成天保、董爱霞、程亚南、王会珍、程社华、闫小二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刘艳红、程来平向原告申请借款170000元,用途购装修材料,期限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贷款17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9(利止日2010年5月4日)。为了保证刘艳红、程来平顺利还款,被告程社华、闫小二、程亚南、王会珍、成天保、董爱霞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3月15日,被告刘艳红、程来平借款到期后,以生意亏损、没钱还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借款人刘艳红、程来平及其担保人程社华、闫小二、程亚南、王会珍、成天保、董爱霞应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刘艳红、程来平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2013年11月30日前利息94032元,本息合计264032元(2013年11月30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2、程社华、闫小二、程亚南、王会珍、成天保、董爱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艳红、程来平、成天保、董爱霞、程亚南、王会珍、闫小二的身份证、程社华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八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一张、个人保证担保书一张、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刘艳红、程来平借款及被告程社华、闫小二、程亚南、王会珍、成天保、董爱霞担保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5、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由“修武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

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艳红、程来平、成天保、董爱霞、程亚南、王会珍、程社华、闫小二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艳红、程来平借款170000元,用途为购装修材料,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利率为月息9‰,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被告成天保、董爱霞、程亚南、王会珍、程社华、闫小二对被告刘艳红、程来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1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刘艳红、程来平,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至今,被告刘艳红、程来平未偿还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艳红、程来平、成天保、董爱霞、程亚南、王会珍、程社华、闫小二间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并于2009年5月1日生效,合同约定了一次性还清的还款方式,被告刘艳红、程来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成天保、董爱霞、程亚南、王会珍、程社华、闫小二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红、程来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2013年11月30日前利息94032元,合计264032元,2013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170000元的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成天保、董爱霞、程亚南、王会珍、程社华、闫小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刘艳红、程来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刘艳红、程来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刘艳红、程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阳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