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修民云初字第98号 原告郭某某,女,2004年8月25日生。 法定代理人郭小丕,男,1967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四,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天保,男,1955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小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斌、被告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保、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有残疾,母亲智障,因此一直居住在方庄村姑姑家。2012年5月11日下午放学后,原告在方庄村活动场所健身器材上玩耍,因健身器材年久失修,栏杆已损坏丢失,当原告正在玩耍时,体育健身器中心突然翻转砸到原告头上,致使原告颅骨骨折,原告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伤残鉴定为九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相关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费、康复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79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所受伤害和村委会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是未成年,而健身器材是成年人所使用的器材,原告的监护人也存在责任;如果是年久失修,是存在质量问题,村委会只有管理的义务,并不存在对设备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可以把造成伤害的第三人,还有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和销售商追加为被告。另外产品损坏,是质量问题的话,还需要鉴定机构来鉴定,不能只听原告方的一面之词。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确认双方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是否在被告方庄村委门前健身器材上玩耍时受伤;2、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什么,方庄村委是否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比例的大小;3、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针对争执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照片一组; 证人董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据1-2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村委会门前健身器材上玩耍时受伤的。 3、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 4、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一份; 医疗费票据一组; 鉴定费票据。 证据3-6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遭受的损失数额。 共同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被告健身器材损坏,被告管理不善,健身器材存在有重大缺陷,且没有警示标志造成的。因为原告的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损失的数额。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 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照片本身与本案事实的存在没有关系,从照片上不能看出原告是在我村委门口健身器材上玩耍受伤的。原告也没有在受伤当时,第一时间去找村委会说这件事情,而是事发一个月以后去找村长说这件事情。照片中原告伤口缝合的针线和健身器材不吻合。健身器材是让脚踩着去进行运动的,而不是让手推的。地面上的血迹不能证明与受伤者有关系。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前后叙述矛盾,存在严重的瑕疵和疑点,没有能够证明其当时在现场的证据,且其身份比较离奇,并不是本村的居民。病历证明了两个问题:病历的入院记录上写明“为了进一步治疗收住我院”,证明原告所治疗的医院,不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收住医院,而是转院过去的。原告的治疗地点始终没有提到,起诉书上写的时间也和住院时间不符合,中间间隔三个小时,不符合常理。出院证上还写有治疗癫痫的内容,治疗费用过高。医疗费票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医院看病治疗了,并不能证明这个损失是由村委会造成的,而且结合病历显示原告还患有癫痫,这个和本案是没有关系的。对鉴定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程序性和结论有异议,原告的病情虽然是真实的,但是若要搞鉴定,应当在原被告同意后商量一个鉴定机构去鉴定,全过程被告都不知道,都是由原告单方面去鉴定的,当时发生那么大的事情,都没有人去和村委会说,而是让一个外村人来证明事实,不符合常理。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原告受伤以后第一就医医院是在方庄镇卫生院,在那里没有住院,只是简单做了缝合,随即就转往收住的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并没有癫痫,病历和诊断证明上从没有显示原告有癫痫,但是出院医嘱单上第二项上写有原告存在有癫痫的潜伏期,也就是说若干年以后原告有可能存在癫痫,因为是颅脑损伤后存在的后遗症,针对原告未来癫痫的发生,原告保留诉权。证人证言并不矛盾。 针对争执焦点被告举证如下: 一组照片4张,证明村委会健身器材是在一个比较繁华的地方,在5点多的时候正值下学下班高峰,很多人来往,村委会值班的门岗也在对面,当时并没有其他人看到这个情况。此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不是在村委会健身器材上发生的。 原告上一次起诉时,2012年12月4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被告认为上面有证人董某某出庭的证言,证明了是小男孩推动健身器材360度将原告砸伤,包括这次提供的证言都没有说清楚健身器材不是村委会的器材,而且证言两次不一致,显然有悖常理,不真实,证言也印证了原告证人董某某作伪证的事实。 原告上一次起诉时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董某某作伪证或者说的是假话,对有些记不清的事实,可能当时没有表述清楚。4张照片上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8月份,本案出事的时间是2012年5月份,所以4张照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在被告方庄村委门前的健身器材玩耍时受伤。对此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言有2012年5月的一天,证人去学校接小孩时,在被告方庄村委门前看到原告与另一个小男孩在用手推健身器材玩耍,后健身器材360度反转将原告砸伤。被告提交的证人在本案诉讼前的另上一次诉讼时的证言。2、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中可以看到健身器材旁边有血迹,也可以看到健身器材因缺损可以360度反转。3、从原告提交的病历上可见原告在住院时已陈述“约两小时前因玩耍时不慎被健身器械砸伤头部”。本院认为一般来看,原告在事故刚发生不久的紧急情况下如非在被告的健身器材上玩耍受伤很难就在医院作相应的陈述。加上被告的健身器材旁边的血迹及证人的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是在被告方庄村委门前的健身器材玩耍时受伤的。证人董某某两次到庭做证,陈述为两个小孩在推健身器材玩耍;其中第一次陈述为小男孩推过后造成器材翻转将小女孩砸伤,第二次陈述为小男孩推过后小女孩又推健身器材造成翻转将小女孩砸伤。由于没有更多的证据证明当时的情况,本院采信证人证言中共同的内容即两个小孩在玩耍用手推动健身器材时造成的小女孩受伤。由于不能证明原告(即小女孩)受伤是谁推动健身器材翻转直接造成的,本院推定两个小孩的的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二、关于原告所遭受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虽有服用抗癫痫药的内容但并无原告患有癫痫的诊断结论;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原来患有癫痫的疾病。所以原告在第91中心医院的治疗并无不当。关于鉴定结论,虽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但因鉴定部门是国家授权的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且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所以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即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是事故现场的周围情况照片,虽然能证明事故现场周围繁华,但除本案到庭的证人外没有其他人看见事故的发生就说明事故没有发生。更何况还存在着另有人看见但不为原被告知道没有到庭作证的可能。所以,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没有发生。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1日下午放学后,原告郭某某与另一个小男孩在被告方庄村委健身器材活动场所上玩耍脚踏摆动的健身器材。由于该健身器材损坏失修横杆不存在,当原告与另一小男孩连续用手推动脚踏摆动器时,该器械360度翻转砸在原告头部造成原告颅骨骨折。原告损失有: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33256元,住院护理费22438÷365×36=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30×36=1080元;营养费36×10=360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7524.94×20×20%=3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009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管理的对外开放的群众性活动场所健身器材失修,使原本不能360度翻转的脚踏摆动器存在了360度翻转的可能性,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方庄村委作为该器材的管理人,对损坏的器材没有及时修复或警示或采取必要措施,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作为一个脚踏摆动健身器材,原告及其另一个男孩用手连续推动且未有效自行规避风险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对此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相应责任。在这两个原因中,器材是固定的、被动的、且损坏的部分不是影响器材的功能性、安全性的主要部分。所以器材损坏在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中只是一个次要作用。而原告及另一个小孩是主动的、且是用不正确的方法在玩耍该器材而非使用该器材锻炼身体,所以原告与另一个小男孩应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向另一个小男孩主张权利,所以关于原告与另一个小男孩的责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0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 鑫 审判员 武慧梅 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付宜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