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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中与樊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82号 原告李保中,男,1968年1月9日生。 被告樊海江,男,1979年6月24日生。 原告李保中与被告樊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82号

原告李保中,男,1968年1月9日生。

被告樊海江,男,1979年6月24日生。

原告李保中与被告樊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原告64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2012年5月25日被告樊海江给原告出具的6400元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樊海江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6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保中所举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负有6400元债务的事实;而至于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是何人,截止起诉之日,因原告对该欠条实际持有、控制,被告樊海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并非该6400元款项的债权人,本院根据证据的相对优势性,可认定原告李保中系被告樊海江的债权人。综上,被告樊海江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其债权人李保中清偿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保中现金6400元。

如果被告樊海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许林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