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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中与郭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145号 原告李保中,男,1968年1月9日生。 被告郭小青,女,1965年2月4日生。 原告李保中与被告郭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145号

原告李保中,男,1968年1月9日生。

被告郭小青,女,1965年2月4日生。

原告李保中与被告郭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525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郭小青是否欠原告款5250元。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7月6日被告郭小青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25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郭小青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李保中5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其负有5250元债务的事实,被告郭小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已清偿上述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25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林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