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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喜梅与王小君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137号 原告许喜梅,女,1958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君,男,1979年11月2日生。 原告许喜梅与被告王小君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137号

原告许喜梅,女,1958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君,男,1979年11月2日生。

原告许喜梅与被告王小君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修武县大用公司及原告采用公司加农户模式合作饲养肉鸡,即由原告负责提供部分鸡苗款、饲料、疫苗及兽药,被告负责提供部分鸡苗款并负责饲养,出栏后由大用公司负责回收。在三方合作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私自将成鸡卖给他人,直接导致原告垫付的鸡苗、饲料、疫苗及兽药款不能收回。最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7440元,并在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7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王小君是否欠原告款27440元。

原告许喜梅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12月24日王君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7440元的事实;3、修武县七贤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修武县公安局七贤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小君”与“王君”系同一人,其父亲叫王某某,母亲赵某某,均系修武县七贤镇崔庄村人。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王君为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欠许喜梅现金2744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条据所载金额包含被告交纳的押金5000元,截止本次诉讼,原告未退还被告。另查明,本案中“王小君”与“王君”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条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其负有22440元债务的事实,被告王小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已清偿上述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244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为18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林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