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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建忠与齐四清、王有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127号 原告姜建忠,男,1974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四清,男,1964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有富,又名王小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127号

原告姜建忠,男,1974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四清,男,1964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有富,又名王小片,男,1965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建忠与被告齐四清、王有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争先及被告齐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祥、被告王有富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石料厂打钻,在工作中被机器挤伤食指,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食指中段以上粉碎性骨折,被告齐四清仅仅支付医疗费45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3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陪护费20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误工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齐四清辩称,被告齐四清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

被告王有富辩称,原告所干工程是被告齐四清承包的,被告王有富与原告均是受雇佣的职务行为,且被告王有富在工作期间不存在过错,赔偿责任应由齐四清承担。2、原告在工作期间也负有一定过错,且其诉请的损失计算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何原因受伤,其所受的损失应为多少;2、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所受损失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姜建忠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费票据6张,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护理费为2000元,也证明被告齐四清已支付的4500元,还有医疗费9361.15元未支付;2、交通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元;3、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为33901.36元;4、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修养3个月,误工费为12000元;5、修武县七贤镇西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及子女的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7446元;6、被告齐四清及被告王小片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雇佣原告干活中间脚被挤伤的事实。

被告齐四清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要求护理费数额过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其计算误工费数额过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两被告的书面证据指向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齐四清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齐四清与王小片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姜建忠受王小片雇佣。

被告王小片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有异议,没有户籍机关的证明,我们认为应进一步调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诉讼赔偿主体是被告齐四清,而原告表述不清,原告应明确应由哪个被告赔偿,应如何赔偿。

被告齐四清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人靳某某证人证言,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为:原告不是被告齐四清雇佣,被告齐四清与被告王小片系承揽关系。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齐四清承包石料厂的工程,证人给其帮忙,被告齐四清将打钻工程每米7元承包给了被告王小片时证人在场。被告王小片负责钻的操作台,原告和王小片在干活时,由于打钻打弯了,原告去扶钻的过程中不知道怎么手被挤伤了。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小片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成立,证人陈述给被告齐四清无偿帮忙长达一个月,充分说明其与被告齐四清要么有利害关系,要么其证言虚假不真实。

被告王小片围绕焦点,举证如下:证人靳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齐四清是雇佣关系,其主要内容为:证人靳某某和被告一起给被告齐四清干打钻的活,原来被告齐四清说工资是每天150元,后来又说每米7元包给证人和被告王小片,但证人没有答应,被告王小片也没有吭声。证人和被告王小片给被告齐四清干活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每天打钻打多少算多少,下班时间是和被告齐四清商量决定。原告受伤时证人已经不干了。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齐四清雇佣原告,每天工资150元的事实。

被告齐四清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去干被告齐四清承包的活时,证人已经不干了,因此,证人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齐四清的关系。

被告王小片庭审中陈述:2014年1月7日,其和靳某某一起给被告齐四清干活,因为靳某某家里有事,不干了,被告齐四清让其找人,于是找到了原告,并且说工资是每天150元。第二天王小片和原告去了工地,当打钻打到第二个眼快一米的时候,因为电钻歪了,原告去扶,王小片说别扶,接着王小片把电钻停了,把电钻升降机打开了,此时原告正好扶着,就被挤伤了。

原告对其受伤过程不认可,因为当时钻头已经打进地下,电钻已经停了,原告先扶机器,然后被告王小片把机器升降机打开,挤伤了原告。

被告齐四清认可在王小片和靳某某干的时候是雇佣其二人,但后来将活包给王小片了,王小片雇佣了原告。被告齐四清提供电钻,由于打钻需要用机油,被告齐四清提机油到工地时已经看到电钻歪了,也去扶了,刚扶上,发现原告手被挤了,至于原告手被挤的原因,虽然被告齐四清没有看到王小片打开电钻提升机的开关,但如果王小片不打开开关就不可能挤伤原告。

本院当庭出示一份询问被告齐四清时制作的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齐四清2013年冬天在修武县七贤镇崔庄村北边的石料厂承包了活,但是其自己干不完,就找被告王小片过来给被告齐四清帮忙干活,后被告王小片又找来修武县七贤镇佐眼村的二妞(靳某某)一起干。被告齐四清给被告王小片说把活承包给王小片,每米7元,剩下的活被告王小片想怎么干都行。被告王小片说要先试试,2014年1月8日,靳某某有事没来干活,被告王小片把原告叫来干活。同日,被告齐四清看到原告与被告王小片干活期间,由于钻放斜了,原告去扶正,还没等原告扶过来,被告王小片就打开了电闸,电钻就挤伤了原告的左手食指。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齐四清通过被告王小片给了原告4800元。被告王小片在医院说“当时自己迷糊了,没注意到开闸会挤到姜建忠的手”,被告王小片说这话的时候原告妻子也在场。

本院当庭出示一份询问被告王小片时制作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冬天,被告齐四清雇佣被告王小片和靳某某打钻,约定每天150元工资。因为靳某某不干了,被告齐四清让被告王小片找人,被告王小片就找到了原告姜建忠,2014年1月8日,被告王小片和原告刚开工,原告扶着潜孔钻干活时,被告王小片打开了开关,虽然被告王小片以前干过这样的活,也知道干活的程序,由于长时间不干了,加之被告齐四清借别人的钻老化,好几年没用了,反应不灵敏,挤伤原告左手了。被告王小片和原告干活期间,被告齐四清来到工地,被告王小片告诉被告齐四清原告就是其找来干活的人,被告齐四清问王小片原告是否干过打钻的活,王小片说原告以前干过。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齐四清通过王小片在医院给原告妻子了4300元钱。

本院当庭出示一份询问原告姜建忠时制作的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小片找到原告一起去干打钻的活,并且给原告说工资可以按米计算,也可以按天计算,但被告王小片意思是按天计算工资,原告听说王小片已经干了几天了,就和王小片一起去了。刚到工地的时候原告不知道谁是老板,但王小片给原告说齐四清是老板,由于原告认识齐四清的兄弟,所以当看到齐四清时从相貌上就认出王小片所说的老板齐四清。原告和被告王小片打钻打了一个眼后,在打第二个眼的过程中,王小片负责电源,当时钻头已经在地下面,因为机器歪了,原告给王小片说把机器(机器有两个开关,一个是控制电机,另一个是控制电钻升降手柄)停了,然后王小片就把两个开关都关了,我和被告齐四清去扶正机器,我当时扶的是机器(有两个面)的下面及机器的支架,但王小片把升降手柄电源打开了,原告的手就夹在机器两个面中间了。当时原告问被告王小片怎么把机器打开了,具体王小片说啥原告记不清了,但后来齐四清去送3000元钱的时候,原告妻子也在场,听到齐四清问王小片“你咋弄的?”,王小片说自己迷了。原告以前也从事过打钻的工作,对打钻的机器及流程比较了解,在原告看来被告齐四清提供的电钻不存在问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齐四清支付了4800元钱。王小片的证据是其本人书写,齐四清的证明是原告妻子代写,其本人签的名。

原告对上述三份笔录无异议。

被告齐四清对上述三份笔录发表如下意见:原告姜建忠的笔录中说王小片没有拿自己的钱给原告,实际上钱是王小片给被告齐四清说当时没有钱,让齐四清先支付后,将来干活后用劳务费顶。姜建忠的笔录说是王小片去找原告干活、算账,这个过程被告齐四清不知道。对本人笔录无异议。对原告及被告王小片笔录中与自己所陈述的不一样的有异议。

被告王小片对上述三份笔录发表如下意见: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存异议,原告所从事工作是按天支付工资的,经最后确认原告认为老板是被告齐四清,并且工作工具是由被告齐四清提供的以及原告受伤的医疗费是被告齐四清支付的事实可以得知原告是明白本案的被告是谁,所以说本案的诉状,及自己提供的两份材料均指出为二被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明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6真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齐四清无异议,被告王小片认为并非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但该证据中姜某某与许某某身份证地址系修武县七贤镇西夏庄村,而该村村民委员会是管理该村事务的基础自治组织,其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二人与原告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齐四清所举证据靳三明证言,并未证明其与王小片之间如何协商,以及王小片是否同意承包,且证人给被告齐四清无偿帮工,该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加之该证言为孤证,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王小片所举靳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证人与王小片受原告雇佣时的工作情形及其亲身经历或知道的事实,不能证明证人不干后,齐四清将活承包给王小片的事实,加之被告齐四清认可电钻是由其提供,并且因为打钻所需要的机油也是齐四清提供,能够证明被告齐四清接受王小片、姜建忠提供劳务事实的存在,系其雇员。

关于询问原告及二被告的笔录,其中被告王小片自认当原告扶着电钻时,其打开了电钻的开关,与被告齐四清、姜建忠笔录陈述原告受伤的过程相一致,虽被告王小片反驳称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提供的电钻老化造成,且庭审中其陈述当钻体打歪后,其告知原告别扶电钻,原告未听劝阻,导致受伤,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王小片认可电钻打歪后其将电机开关关闭,打开电钻的升降机后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王小片与原告姜建忠均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前都从事过打钻的工作,对工作流程较为熟悉。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四清雇佣被告王小片、原告姜建忠在石料厂从事打钻工作,原告负责操作钻体(钻体由钻头、升降手柄、支架及两个面组成),被告负责电源开关(电钻有两个开关,一个负责电机运转,另一个负责电钻升降手柄),2014年1月8日上午,王小片、姜建忠工作期间,由于钻体歪了,被告王小片将电机开关关闭,原告去扶的过程中将左手放在钻体的下平面上,被告王小片将电钻升降机开关打开时造成原告左手与钻体上平面挤压,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12天,花费交通费120元,医疗费14091.15元,被告齐四清已支付原告4800元,下余9291.15元。原告经伤残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兄弟三人,其父姜某某1945年7月15日生,其母许某某1947年1月3日生;原告与妻子生育子女二人,女儿姜某甲1998年11月17日生,儿子姜某乙2003年4月10日生;以上被抚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一、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091.15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747.9元(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书附页),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5649.26元;被告未提供固定收入和职业证明,且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其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22日(定残前一日)计算为13066.07元,但原告主张按12000元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陪护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陪护人员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总额73040.14元。二、关于上述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姜建忠与被告王小片为被告齐四清提供劳务,被告齐四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采取相应的危险防范措施,未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造成原告受伤,其存在过错;被告王小片与原告均从事过该项工作,对工作中的操作、配合具有一定熟知程度,且对可能会出现的危险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但由于双方的过失,配合的失误、导致原告受伤,其二人均存在过错。综上,本院综合原告受伤经过以及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姜建忠、王小片、齐四清的责任比例为30%、30%、40%。另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被告齐四清承担1000元,被告王小片承担1000元。综上,被告齐四清赔偿数额应为73040.14元×40%+1000元=30216.06元,扣减已支付的4800元,还需赔偿25416.06元;被告王小片赔偿数额为73040.14元×30%+1000元=22912.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5416.06元;

二、被告王小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2912.0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为940元,原告承担413元,被告齐四清承担307元,被告王小片承担21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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