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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13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85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培中,系被告父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后子女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13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85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培中,系被告父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培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在修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甲,2009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韩某甲由被告抚养,韩某乙由原告抚养,并在修武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女儿抚养事宜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属实,但是不同意将二女儿交给原告抚养,当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领取离婚证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两个女儿交给原告抚养了三四个月,原告没有抚养能力。

原告陈述:2013年12月13日双方领过离婚证后,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至2014年6月份左右,期间被告只支付了500元抚养费,被告接走孩子后,打电话说不让原告抚养,不让探视。6月份左右,原告去探视两个子女,被告限制两个子女的自由,且殴打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让原告打了30万元的欠条,原告报警,经公安部门解决,原告得以脱身。原告与别人合伙开办塑钢门市部,月收入六、七千元,有抚养能力。两个女儿分别在西村乡当阳峪村小学和幼儿园上学。

被告陈述,两个孩子是在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接回我家的,6月份原告看过孩子,6月29日下午,原告和别人去被告家说孩子的抚养问题,想把孩子带走,并说离婚前就和他人好了,后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原告报警,但被告没让原告出具30万元条据。在这之前原、被告轮流抚养,被告给了原告8000元抚养费。原告居无定所,我认为她没有抚养能力。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请由原告抚养抚养韩某乙,抚养费由其承担,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原告围绕焦点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约定韩某乙由其抚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两个女儿的出生日期及与原、被告的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两份书证无异议。离婚时原告居无定所,不让原告抚养孩子是因为听两个女儿说,原告带着她们去一个男人的家,让叫那个男人爸爸。

原告否认上述事实,并称医生说原告不能再生育了,否则有生命危险。

被告陈述,两个孩子都是剖腹产,医生当时说原告以后尽量不要孩子。即使韩某乙判给原告,孩子不愿意走被告也没办法,如果孩子愿意和原告生活,被告也没意见。

原告提交一份存取款记录,证明自己有抚养能力,因被告中途退庭,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甲;2009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大女儿韩某甲归被告抚养,二女儿归原告抚养。现两个女儿均跟随被告生活,分别在西村乡当阳峪村小学和幼儿园上学。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被告认可因为两个女儿是剖腹产,医生说原告以后尽量不要孩子的事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2013年12月13日签署了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并以该协议为依据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二女儿韩某乙由原告抚养的条款,是双方对韩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的一致协议,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抚养能力,且在其生育两个女儿后若再次生育,会对身体造成一定的影响,加之大女儿已年满十周岁,在被告处生活时间较长,相对于二女儿韩某乙来讲,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会对其影响更大,综上,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抚养韩某乙,抚养费由其负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韩某乙(2009年6月20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林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