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081号 原告毋某某,女,1976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7月23日生。 原告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黎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4日生儿子刘某。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秋,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索性在外租房与她人过起“夫妻”生活,对原告母子及家庭不管不顾,有时回到家中还无理纠缠,连房门和门锁都砸坏了几次。2012年12月14日,被告哄骗原告签订“和好协议书”,但该协议内容被告一项都未履行,其真实目的是拿走村委会发放的20000余元土地补偿款。原告无奈于2013年6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被告依然在外与其他女性以“夫妻”名义同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五间、豫HJ2456面包车一辆、双力农用三轮车一辆、丹鹤洗衣机一台、TCL王牌25寸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及理发用具一套合理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因原告无抚养能力,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3、平房五间,应留给原告父亲两间养老房,豫HJ2456面包车已抵账抵给他人,双力农用三轮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原告起诉的其他财产合理分割;4、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5、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是否有合法依据,数额如何确定,婚生子由谁抚养更为合适;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4、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2年12月14日修武县周庄乡刘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好协议一份、(2013)修民周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3)修民周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以及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已分居将近3年的事实;3、视频资料和照片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实;4、机动车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在被告名下有豫HJ2456面包车一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3)修民周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3)修民周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机动车查询单无异议;对修武县周庄乡刘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好协议认可是自己签名,且没有实际履行协议内容;对视频资料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本人和他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是一起干活做生意。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取走被告和被告父亲人口地的土地赔偿款16496.82元,另6000元被法院执行局执行抚养费时执行了,原告和婚生子的人口地未动;2、刘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执行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1000元,尽到了相应的家庭义务;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他人30000元,为还借款,将豫HJ2456面包车抵押给了他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利息清单,被告取走的16496.82元,原告认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村委会证明中除了1000元是被告给付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剩余均为给婚生子的抚养费,这是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对执行费票据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婚生子的抚养费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得来的;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另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修武县周庄乡刘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好协议、(2013)修民周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2013)修民周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和照片,可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系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抚养婚生子,另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虽经多次调解,被告依然与他人保持同居关系,并以“夫妻”相称,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原告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刘庄村村委会证明,执行费票据,虽然可以证明被告给付11000元的事实,但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抚养婚生子的客观情况,故对于被告以此证明自己已尽相应家庭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借条,因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4日生儿子刘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9年秋,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 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经修武县周庄乡刘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签字确认,明确约定被告刘某某今后保证不再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断绝同居及其往来。2013年2月23日,婚生子刘某起诉被告索要抚养费,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每年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18周岁止,经法院执行,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2013年6月3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不以前事为鉴,而与他人在外长期租房同居生活。2009年至今,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另查明原、被告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修武县周庄镇刘庄村的五间平房(大三间)、未完工的东屋三间、临街屋两间;2、豫HJ2456面包车一辆,价值31000元;3、双力农用三轮车一辆(被告已卖,价值2000元);4、TCL王牌25寸电视机一台;5、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及理发用具一套;6、吉港黑马旧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相互忠诚,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对家庭、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被告婚后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对家庭未尽责任,对未成年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其行为已违背社会道德和法律。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系本案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全案,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关于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考虑,综合全案,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另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承担合理的抚养费,即使超出法院调解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因随着未成年子女年龄的增长、本地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上学等因素的影响,造成抚养费相应增加,原告请求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按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合理分割。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因该债务将豫HJ2456面包车抵给他人,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毋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从2015年起每月给付婚生子刘某抚养费300元,被告刘某某于每年6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此抚养费包含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周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数额); 三、位于修武县周庄镇刘庄村的房屋五间,未完工的东屋三间、临街屋两间,吉港黑马旧电动车一辆,TCL王牌25寸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及理发用具一套,归原告毋某某所有;豫HJ2456面包车一辆,价值31000元,被告所卖双力农用三轮车一辆得款2000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原告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房屋补偿款5000元; 五、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毋某某损害赔偿5000元; 六、驳回原告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