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修民周初字第00076号 原告唐某某,女,1965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1964年6月17日生。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1987年元月21日登记结婚,1988年婚生长子黄某甲出生,1993年12月19日次子黄某乙出生,因婚前了解不够,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生活中不尊重原告,对家庭没有责任,终日闲逛,仅凭原告打工养活俩孩子。原、被告长期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被告从2009年出外打工,至今杳无音信,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案件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婚生子黄某甲、黄某乙的基本信息。4、东长位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5、(2012)修民周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调查修武县周庄乡东长位村村民郭某某、王某某、黄某丙的笔录,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也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信息;4、被告所在的东长位村村委会证明及本院调查郭某某、王某某、黄某丙的笔录证实被告长期不在家的事实;5、(2012)修民周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佐证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1986年冬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1988年7月婚生长子黄某甲出生,1993年12月次子黄某乙出生。2010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四年之久未再回家。原告于2012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3年7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归达四年之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洁 审 判 员 付四虎 人民陪审员 贾锦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