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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丽萍与千小九、刘文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097号 原告石丽萍,女,1979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千小九,女,1957年7月10日生。 被告刘文静,女,1983年8月22日生。 原告石丽萍与被告千小九、刘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097号

原告石丽萍,女,1979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千小九,女,1957年7月10日生。

被告刘文静,女,1983年8月22日生。

原告石丽萍与被告千小九、刘文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千小九、刘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下午6时,原被告因相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和其亲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额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血肿,入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38.52元,现无法正常工作。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9938.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千小九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存在打原告的行为。

被告刘文静辩称:1、原告所述相邻琐事不清楚;2、因宅基地发生的纠纷,原、被告有相互撕拉行为,被告方属正当防卫。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伤害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如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计算标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修武县五里源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修武县为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花费的费用;

3、修武县五里源乡烈杠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以及相关的陪护费用;

4、修武县为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病历上所书写的“石利萍”与本案原告为同一人。

被告千小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刘文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千小九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文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照片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相互殴打行为;

2、鱼塘承包合同、转让证明、鱼塘草图以及五里源乡宅基地使用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挖鱼塘,双方产生纠纷,并证明其挖鱼塘有合法依据;

原告对被告刘文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对证据2,因其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千小九对被告刘文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修武县五里源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原、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因相邻关系纠纷互殴以及修武县五里源派出对原、被告三人均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修武县为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修武县为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修武县五里源乡烈杠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我村石利萍,在村内家里开理发店”,“我村村民徐秋成在村北地有收玉米心场,长年经营玉米心生意”,该证明是对一种事实的陈述,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实际遭受损失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文静提交的照片3张、鱼塘承包合同、转让证明、鱼塘草图以及五里源乡宅基地使用证明书复印件,因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下午6时许,原告石丽萍与被告千小九因相邻关系发生争执,引起相互撕打,被告刘文静也与原告互殴,次日,原告被送往修武县为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住院治疗10天,由其丈夫徐秋成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938.52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陪护人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对原、被告三人均作出行政处罚。二被告系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石丽萍与被告千小九、刘文静因相邻关系矛盾激化发生互殴,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行为违反法律,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相邻关系引起,双方未妥善处理,且原、被告三人也已受行政处罚,综合整个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损失由被告千小九、刘文静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38.52元。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出院医嘱确定为22398.03元/年÷365天×(10天+30天)=2454.58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住院病历确定为8475.34元/年÷365天×10天=232.2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0元/天×10天=1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遭受精神损害,及相关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3925.3元,被告千小九、刘文静承担50%即1962.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千小九、刘文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丽萍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962.65元;

二、驳回原告石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千小九、刘文静承担15元,被告千小九、刘文静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千小九、刘文静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千小九、刘文静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