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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全战与张有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104号 原告范全战,男,1969年11月24日生。 被告张有全,男,1969年7月3日生。 原告范全战与被告张有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104号

原告范全战,男,1969年11月24日生。

被告张有全,男,1969年7月3日生。

原告范全战与被告张有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全战、被告张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早上,原告驾驶自己的豫HF849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丰收路孟村路口时,被被告强行拦下,并将原告的车锁住,原告无奈只得将车门锁住,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查证后以涉嫌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现被告将车辆藏匿。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非法扣押原告的豫HF8498小型普通客车(价值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8月1日早上,原告在丰收路孟村路口看到被告后,原告将车停在那,双方商量劳务工资的事情,原告说晚上有时间再算账,后原告将车锁在自己的摩托车上,其用铁链锁车,怕原告的车丢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车牌号为豫HF8498的车辆所有权归谁所有,现该车在谁控制之下;2、如被告控制该车辆,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照片13张,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3、证人范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和经过。

被告张有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并认可车辆现就在被告手中。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特征,可以证明车牌号为豫HF8498的车辆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定;照片13张,其中12张是车牌号为豫HF8498的车辆锁在摩托车上的情景以及车辆当时的状况,剩余1张是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内容为:“如果今天见不到钱,后果自负,每天要增加100元的利息;张有全”“车我已弄走,等你来处理”,以及证人范某某的出庭证言,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豫HF8498的车辆现由被告控制并实际占有,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因劳务工资纠纷,被告将原告停放在丰收路孟村路口的豫HF8498长安牌SC6363B4Y车辆锁在被告摩托车上,并于次日将该车辆转移,现该车辆由被告实际控制并占有。

另查明,原告系豫HF8498长安牌SC6363B4Y车辆所有人。

本院认为,明知自己无权占有属于他人的动产,而转移并控制占有,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张有全与原告范全战之间虽存在劳务工资纠纷,但这不应成为侵犯他人财产之借口,其应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谨以自身权益受侵犯,而采取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实现自身利益,有违法治之精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有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全战豫HF8498长安牌SC6363B4Y汽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张有全承担,暂由原告范全战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