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103号 原告新乡市豫北化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电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予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豫北化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化轻)与被告焦作市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北化轻诉称:原被告系常年合作的工业硫酸供需货双方,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4月19日、7月1日、9月2日分别签订四份工业硫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供方向原告需方供应硫酸。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交货时间为款到发货,数量依合同签订时约定的价格计算吨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被告陆续向原告发货,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付款252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陆续向原告发货8989.7吨,未付2343.63吨,价值351544.5元。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已至,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发货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51544.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东方金铅的生产许可证、生产备案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备适格的合同主体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3月25日、4月19日、7月1日、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4份工业硫酸购销合同;2013年3月25日至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11份汇款凭证;2013年3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的126份发货单证实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和具体内容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主要是因为被告因故停产导致违约,并愿意在具备生产条件开工后继续履行双方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金铅公司承认原告豫北化轻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应依约供货,被告未依约履行发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能履行合同部分的货款351544.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豫北化轻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1544.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3元,减半收取为3287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