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102号 原告贾胜礼,男,1975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垂明,男,1963年3月20日生。 被告王静,男,1987年5月27日生。 被告徐冰冰,女,1989年1月12日生。 原告贾胜礼与被告薛垂明、王静、徐冰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王静、徐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垂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垂明累计欠原告钢材款1583371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薛垂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静、徐冰冰为担保人,现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偿还欠款。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583371元,截止2014年8月3日利息100000元,共计1683371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静、徐冰冰答辩:在欠条上签名作保证人只是协助原告将被告薛垂明所欠钢材款予以追回,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薛垂明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薛垂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所欠钢材款的数额;2、原告所请求的利息1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王静、徐冰冰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元月2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薛垂明欠原告钢材款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告王静、徐冰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薛垂明未质证。 被告王静、徐冰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王静、徐冰冰只协助原告追回被告薛垂明所欠钢材款,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薛垂明、王静、徐冰冰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薛垂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欠钢材款的具体数额及被告王静、徐冰冰为本案保证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和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薛垂明与原告开始钢材买卖交易,后于2014年元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在场,被告薛垂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贾胜礼货款壹佰伍拾捌万叁仟叁佰柒拾壹元整¥1583371.00元,在2014年6月30号前逐步全部还清,担保人:王静、徐冰冰”。后被告薛垂明一直未给付原告钢材款。 本院认为,被告薛垂明购买原告钢材,应当及时结算货款,时至今日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3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而原、被告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逐步全部还清所欠货款,并未涉及利息,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损失的数额系上述100000元,故本院对该利息10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王静、徐冰冰作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薛垂明买卖合同的保证人,保证被告薛垂明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钢材款,被告薛垂明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被告王静、徐冰冰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故被告王静、徐冰冰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静、徐冰冰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垂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胜礼钢材款1583371元; 二、被告王静、徐冰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胜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0元,减半收取为9975元,由被告薛垂明承担,被告王静、徐冰冰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贾胜礼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