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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青、吴海青、杨某某与王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38号 原告杨小青,男,1965年3月8日生。 原告吴海青,女,1964年12月24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2007年11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小青、吴海青,系杨某某祖父、祖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法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38号

原告杨小青,男,1965年3月8日生。

原告吴海青,女,1964年12月24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2007年11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小青、吴海青,系杨某某祖父、祖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前进,男,1979年11月11日生。

原告杨小青、吴海青、杨某某与被告王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青及委托代理人孙向军,被告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重型货车在位马路与原告杨小青、吴海青之子、杨某某之父亲杨某(已死亡)驾驶的豫HLX282号小轿车相撞,致使杨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70000元,合计112000元;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按40%计79002.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本次诉讼总额为17100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杨某大量饮酒后驾车,与被告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愿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被告应按何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杨某某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某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互负主次责任,杨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杨某的车辆损失为47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告知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杨某醉酒驾驶车辆。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据此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正是杨某醉酒驾驶,才致使事故的发生,杨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时20分许,原告杨小青与吴海青之子、原告杨某某之父杨某醉酒(乙醇含量189/100)驾驶豫HLX28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位马路修武县薛某某砖厂门口时,与前方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三原告20000元,剩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无号牌重型货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所驾驶的豫HLX282号小型轿车推定为全损,车体价格鉴定值为4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与被告王前进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前进所有无号牌重型货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按照交强险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18979元,三原告各得6326.33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三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169506.8元,三原告各得三分之一,为56502.2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在本次事故中,杨某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三原告各得三分之一,为10000元。杨某所驾驶的豫HLX282号小型轿车已全损,经鉴定该车体价格鉴定值为47000元。三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265485.8元,由被告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12000元。其余153485.8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定按三比七的责任,由被告按153485.8元的30%承担责任,即46045.74元,剩余部分由三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青、吴海青、杨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58045.74元。

二、驳回原告杨小青、吴海青、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为1860元,由被告王前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世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凌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