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60号 原告都小娥,女,1955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世平(系原告丈夫),男,1955年9月26日生。 被告成保兰,男,1957年1月20日生。 原告都小娥诉被告成保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小娥的委托代理人葛世平,被告成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小娥诉称:2014年5月28日1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云台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云台大道阳光小区门前路段左转横过机动车道行驶至西侧非机动车时,与被告驾驶的擅自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花费10000余元。事故发生的一,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根据事故调查,原告认为被告所驾驶的三轮车实为擅自加装动力设置的非机动三轮车,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70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保兰辩称:原告的自行车撞在了被告的车厢上,本次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不合理,之前调解时原告称是一人护理,现在提供是两个人护理。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按事故比例,该承担多少承担多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是否合理,是否需要两个人护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车速较快,所驾驶的车辆是擅自加装动力车辆,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修武县为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医药费票据一张以及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在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住院费用为4265.19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16时02分,原告骑自行车,沿云台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云台大道阳光小区门前路段左转横过机动车道行驶至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被告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沿云台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武县为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右侧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眼视网膜震荡(伴渗出);3、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花去医药费4265.19元,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充分的证据,其陈述理由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26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合计3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6天,合计1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标准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护理费按二人计算16天,为743.0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计算46天,为1068.1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6556.35元,被告承担30%即1966.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保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都小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556.35元的30%即1966.91元。 二、驳回原告都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成保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礼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凌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