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重字第2号 原告付海泉,男,1962年9月20日生。 被告魏长国,男,1954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寇宏,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总经理。 原告付海泉诉被告魏长国、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2012年12月27日依法作出(2012)修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魏长国上诉,2013年7月8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2013)焦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修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4年3月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泉、被告魏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四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中国四冶与中铝分公司中州铝厂签订了多项施工协议,为此中国四冶特设中国四冶中铝分公司中州铝厂项目部,由被告魏长国具体负责并组织施工。被告魏长国又以中国四冶中铝分公司中州铝厂项目部的名义让原告承担了部分工程的具体施工业务。2011年9月,原告依要求完成了部分工程的具体施工业务,但被告魏长国却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魏长国以中国四冶中铝分公司中州铝厂项目部的名义,于2012年6月5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计欠到原告工程款760000元;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了还款协议,保证在2012年7月15日前偿还全部款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魏长国仅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又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魏长国于2012年10月11日终于同意支付给原告450000元工程款。但当原告和被告魏长国到中铝邮政储蓄所转款时,被告魏长国突然在原告书写收据时要求原告放弃其余工程款项,原告严词拒绝,为此双方在中铝邮政储蓄所发生了严重争吵,被告魏长国态度强硬的说:“不按要求书写收据,450000元也不给了”。原告为了解决自己的燃眉之急,被迫按照被告魏长国的要求书写了收据,言明“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之后,被告才支付了原告450000元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魏长国2012年10月11日所签订的还款证明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下余的工程款21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魏长国辩称:1、原告诉称的胁迫行为根本不存在。转款当天,被告魏长国其实不在中铝邮政储蓄所,而是在中铝参加招投标会。该事实有邮政储蓄所当天的监控录像、中铝参加招投标会的签到表及签到时间为证。设想一个根本不在转款现场的被告,何谈对其进行胁迫?实为无中生有,凭空杜撰。2、原告在证明上所书写的“所有欠款已结清,所有欠条已作废”的字样,是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本不存在胁迫。从原告所书写的内容可以得出两层意思:第一、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第二、原告应把被告所书写的欠条全部归还被告。正是因为原告采取欺诈的手段谎称欠条已全部归还而实握一张欠条,被告为了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才让原告在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45万收到条上作了特别标注,防止原告在工程款结算结束后倒打一耙。从整个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整个过程仅六分钟,原告除了给被告弟弟魏某某打条时间,双方真正交谈的时间只有不到半分钟,在这半分钟时间内,原告及被告弟弟魏某某一没有拉扯行为,二没有激烈的言语冲突、三没有强迫挟制行为,更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何来胁迫行为?如有原告所称的胁迫行为,在场的保安人员为何不仅没有制止行为,反而还递送了椅子及签字打条的纸张进行服务?显然原告所说的胁迫行为不戳自破。3、从整个监控录像看出,魏长国的弟弟魏某某自始至终未发表提及让原告放弃21万元工程款的言辞,谈话内容均是围绕欠条给完了没有、还应再归还一张欠条、昨天下午已经把条全部给完、我手里已没有欠条展开的。监控录相从另一个侧面倒是相对反映出是在落实原告与被告魏长国前天下午达成的还款协议的过程,不存在胁迫行为。综上所示,被告认为原告书写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四冶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付海泉在2012年10月11日所出具的45万元收到条上书写“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字样的时候是否受到被告魏长国的胁迫;2、付海泉书写“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是否符合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 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与被告魏长国形成的工程结算清单;2、被告2012年6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3、2012年6月6日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万元。 第二组:2012年10月11日双方在中铝邮政储蓄所的视听资料,旨在证明原告在书写“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时是受被告魏长国胁迫所为。 第三组:1、提交贺某某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贺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付海泉因干工程向证人借款40万元,工程结束后原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2年10月10日证人两次打电话向原告付海泉要钱,原告说正在中国四冶中铝项目部要钱,贺某某就与朋友张某某、赵某某一起去向原告要钱。到了四冶项目部,原告与证人一起见到了被告魏长国,原告与被告魏长国争吵一上午也没有说成事。下午原告与证人又一起去找被告魏长国,魏长国问证人贺某某原告欠其多少钱,证人贺某某称有40万。被告就对原告说最多给原告45万,要不要,不要就算了。证人贺某某对原告说:不管原被告之间的事,原告付海泉要先给证人40万。 2、提交张某某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10日证人张某某与证人贺某某、赵某某一起去向原告要钱。在四冶项目部,原告与证人贺某某一起见到了被告魏长国原被告争吵了一上午也没有说成事。下午原告与证人又一起找到被告魏长国,魏长国问贺某某:付海泉欠你多少钱,贺某某说40万。被告魏长国就对原告说最多给原告45万元,原告不要就一分钱没有,去球。证人贺某某对原告说:不管原被告之间的事,原告付海泉要先给贺某某40万。 3、提交张某甲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有:证人与原被告均是合作关系,均向原被告送氧气。2012年10月11日证人去找被告魏长国要账,在四冶项目部没有见到魏长国,见到魏长国弟弟魏老三正在给人打电话,说小付要不写上工程款全部结清就不给他转款。过了三天证人又去原告家要账,原告叫证人去被告魏长国处要账,说魏长国还欠原告21万元。大概在2012年10月12日因原告向被告要账,被告家人还打110报警。 4、提交孙某某证人证言并申请孙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有:原告付海泉承包被告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由证人孙某某承接。工程结束后,因被告一直不付给付海泉工程款,导致付海泉也没有钱付给证人孙某某。证人孙某某欠工人工资就几乎每天向付海泉要账。经常向付海泉要账的还有送氧气的张某甲、吊车司机张某乙、贺某某、老陈及工人。其中贺某某总是骂骂咧咧的说话难听。2012年10月份付海泉给了部分欠款,但仍有2万元未给。 5、提交陈某某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有:2011年证人陈某某作为领工给付海泉干钢结构。2011年9月工程结束后,因被告一直不付给付海泉工程款,导致付海泉也没有钱付给证人陈某某。工人每天在证人家里要账,证人就三天两头向付海泉要张。经常向付海泉要帐的还有一些人。其中贺某某总是骂原告付海泉。2012年10月份付海泉给了证人部分欠款,但仍有4.7万元工人工资未给。 6、提交证人张某乙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有:2011年7月到9月,证人张某乙给付海泉干吊装、钢结构、安装等。工程结束后,原告欠证人张某乙2.3万元。工人每天在证人家里要账。证人就三天两头向付海泉要账。经常向付海泉要帐的还有领头、老孙、贺某某、老陈等。其中贺某某要账的手段十分粗暴。付海泉曾领着我们去找老魏要账但没有结果。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魏长国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和被告无关,与本案归纳的争执焦点没有关联;第二组证据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监控录像中被告魏长国不在转款现场何来胁迫,整个录像不能反映出有胁迫行为,原告反复重申已经把全部欠条归还给了被告,说明原告在书写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民事行为。第三组证据六个证人证言,贺某某、张某某证言恰好证实了双方对债权债务同意以45万结清,证人贺某某知道第二天要去银行转款45万,也就是说原告同意被告支付45万元双方结清工程款这件事;证人张某某证实双方上午没谈成,下午说成了,也证实了双方对工程欠款数额予以明确。证人张某甲不清楚原被告的欠款数额、也没有听到被告胁迫原告的事实故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孙某某、陈某某、张某乙证言仅证明三位证人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与本案的争执焦点无关,还款当天三位证人不在现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胁迫行为。事实上,被告一直陆陆续续付给原告工程款,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上足以证明,并不存在原告所说迫于危难境况被迫与被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这属于原告主观猜测,无任何证据证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围绕本案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有付海泉,从6月7号至7月10日前不会堵车,保证正常施工。付海泉,2012年6月7号。”以证明原告采取堵车的方式,胁迫被告给原告打了76万元的欠条。2、投标文件和开标记录。以证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魏长国在中州铝厂投标,未在中铝邮政储蓄所转款现场,不可能胁迫原告。3、证人魏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主要内容有:证人与魏长国系兄弟关系。2012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魏长国与原告付海泉就剩余工程款达成协议一次性由魏长国支付付海泉现金45万元后,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2012年10月11日上午证人去中铝邮政储蓄所代被告魏长国给原告付海泉转款。是在落实前天下午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在整个转款过程中,只是围绕还有一张条未交付,原告称所有欠条都给完了,手里没有欠条了,为证实原告手里不再有欠条,而被告认定还有一张欠条未交还,才让原告在收到条上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旨在厘清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视频资料上看原告没有任何异议就写了。4、证人魏某甲的书面证言及魏某甲当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有:证人魏某甲与被告魏长国系兄弟关系。2012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魏长国与原告付海泉就剩余工程款达成协议一次性由魏长国支付付海泉现金45万元后,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2012年10月11日证人魏某某去中铝邮政储蓄所给原告转款。证人魏某甲怕证人魏某某一个人拿回欠条和收条不安全就也赶到中铝邮政储蓄所,证人魏某甲到中铝邮政储蓄所时付海泉已经把收到条都打好了。证人魏某甲就拿着收到条走了,留下魏某某给付海泉转款。5、由原告付海泉书写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全部工程款结清,所有欠条不管是否持有均应全部作废。6、刻录的当天转款监控资料光盘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当天转款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没有任何人对原告进行胁迫,从而证明原告在书写“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证明时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不存在胁迫行为。7、中铝公司罚款通知单两份,以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中铝公司处罚的事实8、施工图预结算书3份。旨在证明整个工程被告实际得到的全部工程款以及被告承包的保温工程和土建工程以及工程单价。9、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发包人中州分公司对沉降槽工程合同单价以及制作安装费在合同单价中所占比例的规定。10、管道保温决算单一份、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与实际施工人杨振坤对管道保温工程量以及工程单价的决算,且被告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过该工程款。11、工程单结算清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与其他承包人对管柱加工支付的单价都是1600元|吨。12、收条三份。旨在证明被告为土建工程购买混凝土原材料支付的款项与混凝土的单价,原告只组织工人施工,不购买原材料。13、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0份,原告打的收条13份。旨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500元,而双方实际工程款只有1160410元,被告已付超了540090元。14、完税凭证9张。旨在证明被告承包工程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等税务凭证。同时也证明原告在领取工程款时是被告为其缴的各种税费。 针对被告魏长国的举证,原告付海泉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当时由于工程结束后,长期不与原告结算,原告才采取堵车、堵门的方式要求被告结算,工程结算有双方共同签字,说明当时双方对结算结果是认可的。对政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证据4认为证人魏某某、魏某甲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打,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至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还完款,不能证明经过协商的过程,均发生在76万元条据出具之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执焦点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执焦点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对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第三组证据即六个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张某某证言恰好证实了双方对债权债务同意以45万结清。证人贺某某知道第二天要去银行转款45万;证人张某某证实双方上午没谈成,下午说成了,也证实了双方对工程欠款数额予以明确。该二人的证言印证了转款前一天下午双方已就转款数额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甲不清楚原被告的欠款数额、也没有听到被告胁迫原告的事实,故其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孙某某、陈某某、张某乙证言仅证明三位证人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与本案的争执焦点无关,还款当天三位证人不在现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胁迫行为。故本院对该三位证言认为与本案争执焦点关联不大,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举证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归纳的争执焦点关联不大,不予认证;对政据2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魏某某、魏某甲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二位证人虽与被告有一定亲属关系,但从监控资料反映出该二位证人恰好是落实前天达成45万还款协议、并履行协议的亲身经历着,与本案争执焦点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为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打,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从监控资料看未反映出被告胁迫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认同。对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至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就关联性有不同意见,本院以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承担了被告中国四冶下属中国四冶中州铝厂项目部中标的部分工程。被告魏长国是该项目部的具体负责人,全权负责具体施工。原告从魏长国手中承接其中的沉降槽、保温、土建等部分劳务。2012年6月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欠到原告工程款76万。当时被告未予工程发包单位进行结算。2012年10月10日下午,双方对还款数额重新协商为45万。2012年10月11日在中铝邮政储蓄所转款时,被告方认为原告还有一张欠条未交,原告说昨天下午已经交完了。为此被告让原告在45万元收据上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字样。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魏长国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还款证明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剩余的21万元工程款,被告认为双方已经按45万元达成结算结束的协议,被告并在该条据上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原告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可通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法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付海泉、被告魏长国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负责。只要其所为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10月11日在中铝邮政储蓄所胁迫其在45万元的收据上所签“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的证明存在胁迫行为,但经过庭审证明被告魏长国当天根本不在转款现场,监控资料并未曾显示被告方的胁迫性行为与胁迫性语言,从整个对话过程仅是围绕还有一张条未交付展开的。监控资料中,原告多次重申“所有欠条昨天下午都已经给过了,我哪还有欠条给你”,从而说明原告本人对转款前天下午与被告达成工程款以45万元结算是认可的,印证被告在最后与原告协商以45万元将债权债务结清是符合案件事实的。原告的诉请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监控资料中不显示有胁迫的行为,原告书写内容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行为,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四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海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付海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 秦春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