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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福得机械厂与修武县红阳素质教育培训基地、修武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94号 原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西路河阳新村东邻。 法定代表人秦道雍,厂长。 委托代理人宁利平,男,1966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跃进,男,1958年3月6日生。 被告修武县红阳素质教育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94号

原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西路河阳新村东邻。

法定代表人秦道雍,厂长。

委托代理人宁利平,男,1966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跃进,男,1958年3月6日生。

被告修武县红阳素质教育培训基地,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葛庄村。

法定代表人范庆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战富,男,1959年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女,1977年12月29日生。

被告修武县教育局,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宝,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宇,男,1971年12月15日生。

原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以下简称福得机械厂)诉被告修武县红阳素质教育培训基地(以下简称红阳基地)、修武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得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秦道雍及委托代理人宁利平、王跃进,被告红阳基地的委托代理人王战富、王红霞,被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得机械厂诉称:被告红阳基地为了辖区学生拓展训练及基地建设改造的需要,原告与被告红阳基地的合伙人王某某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基地防盗门安装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先后为被告红阳基地供货安装12套不带亮窗,32套带亮窗钢质门及15套铝合金门,计38051元,约定被告红阳基地于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教育局作为被告红阳基地的主管部门应负相应的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80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月息3%即23972.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红阳基地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的货款38051元未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不能支付;2、原告请求支付利息23972.13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已安装的门质量不合格;4、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4月1日前完成安装292套门,而原告实际安装50余套,存在严重违约,应扣除10%的货款16192元。综上,原告所安装的门应经双方验收结算后,并扣除货款的10%后,下余款由被告支付,经验收如有质量问题的应给予修复。

被告教育局辩称:原告把教育局作为第二被告是没有依据的,我们不应当作为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欠到原告货款38051元,应否支付逾期利息。2、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中是否存在有延迟施工等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教育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防盗门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货款总价,逾期利息是根据合同第四条计算得来。2、王某甲提供的书面材料一份。3、录音一份。4、出厂合格证明一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5、申请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被告红阳基地处安装十几把锁具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因为被告相关工作没有到位,门洞口一直没有出来,不存在迟延施工等问题,且2012年5月30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修武县教育局作为被告红阳基地的监管机构应当负有相应责任。

被告红阳基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总价不对,原告的门、锁都没有安装,这价格是原告自己算出来的。原告违约在先,不认可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有很多相应配套工程没有做,很多门锁、门框有质量问题,待核实清楚后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电话录音是真实的,但这段录音不完整,还给过原告钱。对证据4我们不认可。对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但可以证实原告没有给我方钥匙。

被告教育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教育局应付连带责任。

被告红阳基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有钱。2、清单一份,列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3、后勤主任统计的防盗门质量情况统计表一张。4、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又重新装了锁芯和锁把。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显示的是维修款,不是货款。对证据2不认可,王某甲不是当事人,当时他还没去。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前后矛盾,但可以证明锁是我方安的,被告更换锁芯是有可能的,我方没有给被告钥匙。

被告教育局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教育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红阳基地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出厂合格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是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没有经过国家相关机关的检验,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但在庭审后,通过本院组织现场堪验,对被告所列举的问题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原告当庭不认可,但在庭审后,原、被告对该问题进行了协商,故本院不作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红阳基地签订防盗门安装合同,双方对防盗门的规格、价格、施工进度以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为被告红阳基地安装带亮窗的防盗门31套,价格为740元/套,合计22940元,扣除玻璃款1240元,为21700元。不带亮窗12套,价格为700元/套,合计8400元。钛镁合金卫生间门15套,价格为240元/平方米,共23.182平方米,合款5563.75元。其中34套门有问题,扣除维修费5元/套,为170元。还有43套门,因原告不交钥匙,致被告更换锁芯,双方约定扣除锁具款20元/套,为860元。因原、被告双方为验收、付款、维修、安装不合格等问题,迟迟不能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红阳基地共同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门款34633.75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不同意,而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安装义务,但所安装的门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应当履行维修、更换义务,原告在安装门锁后,未向被告交付钥匙,致便被告在原告未交付钥匙的情况下,另找人更换了锁芯,对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鉴于双方已就维修费及未履行合同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造成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武县红阳素质教育培训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货款34633.75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2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  李莹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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