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62号 原告李水利,男,1969年6月14日生。 被告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姜春停,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明,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水利诉被告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键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利,被告金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水利诉称:2010年4月30日经陈某某介绍,与被告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当天原告驾驶自有的车辆,由于被告的工人操作行吊不当,致使货物脱落将原告砸伤,原告的各项费用已由法院判决被告承担40%。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已产生,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41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陪护费150元,误工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03.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键源公司辩称:按照(2013)焦民一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比例,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多少,被告应承担多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日费用清单及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各项损失的数额。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13)焦民一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陈某某介绍于2010年4月30日晚驾驶自有车辆(牌号为豫H69916)前往被告金键源公司运输带钢。在装货过程中,原告自行进入行吊装卸区,并上车协助行吊装货,在第一捆带钢放到车上后,原告认为放到车的后边不合适,让行吊员将该捆带钢往前挪。在原告及行吊员共同将带钢往前挪,基本上到车箱前边时,钢带断裂,一卷带钢侧翻将原告右腿砸伤,随即送至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1日转入焦煤公司中央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2011年3月30日原告又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3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术后取出固定物手术,花费4153.84元,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法院(2013)焦民一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703.84元,由被告承担40%即1881.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水利二次手术费41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03.84元的40%即1881.54元。 二、驳回原告李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世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