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93号 原告长沙市志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新路村甘塘村组。 法定代表人程志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城南产业集聚区华芳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姜春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巧霞,女,1970年8月11日生。 原告长沙市志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鼎公司)诉被告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键源公司)、安巧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金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巧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鼎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带钢买卖关系,在2013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带钢供应合同,供货637吨,单价每吨31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预付货款200万元打入被告安巧霞的卡中。之后,被告共给原告发货388.4838吨,尚欠原告780161元的货物未发。现被告已停产,负责人下落不明,产品和材料被人拉走,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本合同,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带钢供应合同,并由被告归还原告预付的货款7801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归还772651.94元货款,并撤回对被告安巧霞的起诉。 被告金键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金额也无异议。2、被告安巧霞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款项也已交于公司,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被告安巧霞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12月5日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预付货款应否返还。2、被告安巧霞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五份,证明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况。2、银行凭证八份,证明共向被告付款640万元。3、发货清单3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发货1799.62吨,合计价款562748.06元。 被告金键源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键源公司、安巧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原告与被告金键源公司存在带钢买卖合同关系,先后四次签订带钢供应合同,共计640万元。原告累计收到被告金键公司货物1799.62吨,价值562748.06元,尚有772651.94元的预付款未发货。被告安巧霞系被告金键源公司的员工。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带钢供应合同,被告金键源公司同意解除该合同,并要求延期返还原告的预付款772651.94元。 本院认为,原告志鼎公司与被告金键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但未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货款,被告也表示同意,仅要求延期返还,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巧霞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市志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带钢供应合同。 二、被告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市志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72651.9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2元,减半收取为5801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世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