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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建明与修武县宏晟建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21号 原告薛建明,男,1959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修武县宏晟建材厂,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薛新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21号

原告薛建明,男,1959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修武县宏晟建材厂,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薛新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建明诉被告修武县宏晟建材厂(以下简称宏晟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兆斌,被告宏晟厂的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建明诉称:原告是被告厂里雇佣的工人,2013年9月14日下午3点,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供料机上的电机是一根三角带,拉不动机器,原告在用手转动三角带时被挤伤左手无名指和小指,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600元,合计42649.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35960元。

被告宏晟厂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原告干的是杂活;2、原告明知道有危险,在不停电的情况下用手直接操作,严重违反了操作规程;3、原告的伤性不严重,不构成伤残,原告所作的鉴定是单方进行的,要求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无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怕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2、薛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薛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7月21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2013年9月1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在未停电、未向班组领导汇报的情况下,用手去转动供料机上的三角带,被挤伤左手无名指和小指,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药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占有、使用的供料机应属于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责任中的高度危险物范畴,在该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该供料机的实际操作者,违反操作规程,在供料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未向班组领导汇报,未采取停电的状况下,自信能够排除故障,以致造成损害的发生,对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按六比四划分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每月3500元的工资,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日以70日计算为宜,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25.4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的10%,计算二十年为16950.68元。原告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8576.36元,被告承担40%即7430.4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身体及精神上有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武县宏晟建材厂赔偿原告薛建明误工费1625.41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的40%为74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430.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薛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承担735元,被告承担13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  秦春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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