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90号 原告薛老备,男,1969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永战,又名石小五,男,1980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老备诉被告石永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老备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石永战及委托代理人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老备诉称:2013年10月份,因被告到期贷款不能偿还,原告是该贷款保证人,经协商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由原告直接交付给银行业务人员连同其他人借款一并将被告贷款偿还,事后经催要该借款及之前被告所欠借款50000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算至起诉日),合计2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永战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相关款项是抵顶工资及货款,并非借款,原告诉称的借款却未让被告出具借据,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250000元借款是否存在,其中的50000元是借款还是货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被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借贷人是被告,该凭证由原告持有,说明该贷款是原告垫付,同时证明借贷关系成立。2、录音光盘一张,附书面材料一份,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的贷款是由原告垫付偿还的,被告的目的很明显就是贷款偿还后再贷款归还给原告,后因被告拒绝接受银行现金支票而要求现金支付造成再借贷没有成功,所以被告也未能归还原告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是成立的。3、借据3张,证明被告另外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00000元的借款成立,不存在其他劳动关系或者劳动报酬。4、申请证人韩某某、薛某某、廉某某、薛某甲、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贷款凭证的贷款户名是被告而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还款的事实。证据2通篇没有字眼显示被告借原告的钱,这只是代理行为,而不是借款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情况是原告的砖厂拖欠被告煤款,二者已相互抵消。证人韩某某明确陈述200000元是代交付还是借款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结合录音资料,证人还陈述是被告先打电话,原告后给的钱,恰好证明是代理行为,而不是借款关系。证人薛某某、廉某某不能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证人薛某甲、曹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砖厂送煤,双方存在货款相互抵消的事实。2、申请证人薛某乙、成某某、石某某、成某甲、薛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是工资,而不是借款。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欠条本身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华丰砖厂我方不知道是什么单位,而被告辩称的单位是原告,但欠条上却不是原告砖厂,该欠条存在瑕疵。证人薛某乙、成某某、石某某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证人成某甲、薛某丙的证言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录音资料,结合证人韩某某、廉某某、薛某甲、曹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200000元的银行贷款,虽然薛某甲、曹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能够与其他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没有书面的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经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以下简称郇封支行)的工作人员韩某某代被告偿还在郇封支行的贷款200000元。2013年5月13日、7月21日、6月18日被告共计借原告现金5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00000元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以这是原告拖欠的工资及货款,用于抵销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况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永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薛老备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200000元及借款50000元,合计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老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薛老备承担50元,被告承担44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 秦艳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