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76号 原告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东段2751号5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勇军,男,1978年9月1日生。 原告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祥公司)诉被告梁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勇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祥公司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面积为114.77平方米,单价为3156.5元/平方米。该房屋后经修武县众宇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实测,建筑面积为119.51平方米,差异面积为4.74平方米,按原单价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补交房款14962元,在原告告知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未交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差价款1496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816元,从2014年6月30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违约金按每日应付款万分之二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梁勇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亿祥公司的陈述意见,被告梁勇军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原告亿祥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双方确认的面积误差处理办法。2、修武县众宇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报告一份,证明经实测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数。3、2012年5月9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需向原告交纳房屋面积差价14962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 被告梁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亿祥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梁勇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亿祥公司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修武亿祥东郡9号楼1单元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面积为114.77平方米,单价为3156.50元/平方米。2012年4月10日经修武县众宇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实地勘察、丈量,房屋实际面积为119.51平方米,比约定面积多4.7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单价补交房款即14962元,逾期支付的,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9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1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补交,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梁勇军欠原告亿祥公司房屋差价款1496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亿祥公司要求被告梁勇军支付房屋差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梁勇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差价款14962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 如被告梁勇军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为110元,由被告梁勇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世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