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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诉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诉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11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李文威,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某某与焦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24日生子女焦菲菲。朱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虞城县法院起诉,要求抚养子女,由焦某某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014年8月11日朱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原审认为:焦某某与朱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子女焦菲菲于2012年10月24日出生,至今不满二周岁,对朱某某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婚生子女焦菲菲2012年10月24日出生,不满二周岁,对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子女焦菲菲的抚养费数额为:8475.34元/年×25%×16=33901.36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某与焦某某所生女孩焦菲菲由朱某某抚养。二、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朱某某子女抚养费33901.3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某负担。
上诉人焦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焦菲菲由被上诉人抚养错误,被上诉人收入不稳定,且经常迷恋网络聊天,不能给其良好的生活环境。请求撤销原判,女儿焦菲菲由上诉人抚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29日举行了婚礼,2012年农历9月10生育女儿焦菲菲,至二审开庭时仍不满两周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沉迷于网络聊天完全是无中生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非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即举行了婚礼,后生育一女儿焦菲菲。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收入不稳定,且经常迷恋网络聊天,不能给孩子良好的生活环境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被上诉人无扶养能力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子女焦菲菲于2012年10月24日出生,至二审开庭时不满二周岁,原审判决朱某某抚养子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阮传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