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光,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洪梅,女,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永城市。系李风光之妻。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汉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组织机构代码:57358275-7。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风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汉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兴农业发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风光及委托代理人胡洪梅、任东亚,被上诉人汉兴农业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6日汉兴农业发展公司作为甲方、李风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渔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依法取得的在永城市城郊乡刘岗村水面土地经营权承包给乙方,共计393.372亩。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签订时结清一年承包金,承包金一年一付,从第二年起提前一个月(3月31前)付清当年的承包金,甲乙双方以收据为凭。水面面积为393.372亩,合同期内每亩每年为200市斤小麦。合同第六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第七项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甲方水面流转价款,乙方逾期付款除按合同总额支付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双倍返还合同金额的违约金。”;第八项约定了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形;第九项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李风光如约对第一年租金进行了交付。2013年3月31日交付租金前,李风光多次联系汉兴农业发展公司管理人员及经理刘敏,表示愿意缴纳承包金,汉兴农业发展公司表明了态度。2013年3月31日后,汉兴农业发展公司人员亦多次向李风光催要承包金,李风光一直未给付。2013年7月26日汉兴农业发展公司委托公司职员陈体伟与永城市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向李风光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李风光拒绝签字。解除理由系李风光未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付清本年度的承包金。要求李风光30日内自行清理承包渔塘。后双方经城厢政府人员调解,未达成协议。汉兴农业发展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汉兴农业发展公司与李风光2012年4月6日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李风光第二年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缴纳承包金,李风光虽然在2013年2月24日起就多次打电话联系汉兴农业发展公司项目部经理及经理表示愿意缴纳承包金,但一直未向汉兴农业发展公司交纳。到期后汉兴农业发展公司人员多次催要,李风光仍未缴纳2013年承包租金。直到2013年7月26日汉兴农业发展公司人员陈体伟与永城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因李风光未交纳承包金向李风光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李风光拒绝签收。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只要合同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汉兴农业发展公司人员陈体伟与永城市公证处人员已经在2013年7月26日向李风光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到2013年11月6日汉兴农业发展公司起诉时,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李风光未提出异议,故汉兴农业发展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情形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租金系当年的小麦市场价,结合2013年的小麦价格以每斤1.2元为宜,即200斤小麦/亩×393.372亩=78674.4斤小麦×1.2元×=94517.28元÷2=47258.64元。故汉兴农业发展公司要求李风光给付2013年4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6个月)的渔塘使用费49958.24元的请求,该院不予全部支持;汉兴农业发展公司要求李风光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汉兴农业发展公司、李风光2012年4月6日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二、李风光给付汉兴农业发展公司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六个月承包金47258.6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汉兴农业发展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李风光负担980元,汉兴农业发展公司负担7560元。 上诉人李风光上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李风光提交了“2013年11月20日拍摄于本案土地和水塘附近的公示图”,以及李风光在给汉兴农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和其他负责人通话要求交纳租金时的录音证据,充分证明了汉兴农业发展公司早已不打算再履行合同,而将该处水塘转包,拒绝收取租金的事实。汉兴农业发展公司依靠其企业的强势地位,不择手段的“制造”解除合同的理由,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不顾事实,枉法判决;2、原审法院认定小麦价格为每斤1.2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上诉人一直要求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金,上诉人也提交了把承包金存入银行的存单,并当庭表示愿缴纳承包金,法院再判决缴纳承包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是要求“确认”双方解除承包合同,但一审判决没有确认,而是直接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汉兴农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汉兴农业发展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及对小麦价格的确认,程序合法;2、上诉人没有如期缴纳承包金,公证处向其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距离缴纳承包金已经4个月之久,上诉人说是被上诉人拒收租金,但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拒绝缴纳,原审法院判决仅支持6个月的赔偿是不当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解除当事人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6个月的承包金47258.64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从2013年2月27日上诉人李风光与汉兴农业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敏的通话录音中反映,当时刘敏对李风光说,“我给你说,你那个承包费不要交给我了,因为鱼塘已经转包给别人了,你交就交给别人,交给众合公司就行了,渔塘转包给他们了”等等,从该段录音中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在上诉人承包渔塘期间,被上诉人有转包行为。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从当事人2012年4月6日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看,在合同期内,如因被上诉人汉兴农业发展公司规划改造,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上诉人李风光,上诉人李风光必须同意接受改造,但给上诉人李风光造成的损失,汉兴农业发展公司应酌情给予赔偿。从第八条看,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在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汉兴农业发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渔塘在规划改造的范围之内。当事人不符合该条约定的解除条件,依据该条,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没有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是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作如下规定,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反之,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将不被支持。本案上诉人李风光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从其原审提供的证据看,其在积极履行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其涉案渔塘承包合同于法无据。原审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被上诉人汉兴农业发展公司的诉请,结合2013年小麦的市场价格,判决上诉人李风光支付被上诉人汉兴农业发展公司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六个月的承包金47258.64元正确,2013年10月31日以后的渔塘承包金当事人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综上,原审判决解除当事人2012年4月6日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李风光给付河南汉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六个月的承包金47258.6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项,即“驳回河南汉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原、被告2012年4月6日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汉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