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军,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9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王丹凤,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继军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继军给付其抚养费(每月200元,自2008年起至李某某满18周岁止)。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李继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丹凤、委托代理人王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之母王丹凤与李继军于2008年4月25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约定李某某由其母王丹凤抚养,李继军支付抚养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至李某某满18周岁止。协议签订后,李继军即外出,至2013年6月李某某才见到李继军,因李继军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李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之母王丹凤与李继军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子女抚养、抚养费负担及支付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继军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李某某抚养费的义务。李继军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2008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总计9652元,以后按每月200元计算,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继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计9652元,以后每年的抚养费按每月200元计算,于当年12月31日前给付,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继军负担。 上诉人李继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继军未支付自2008年4月份以来的抚养费是错误的,实际上,之前的抚养费其已经支付过了,只是没让对方写收条。二、按照法律规定,李某某主张的2012年7月之前的抚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李继军是否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李某某自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2、如未支付上述抚养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一份永城市侯领乡十八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李继军自2008年与王丹凤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后,一直未回过家,也未支付李某某自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上诉人李继军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村委会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并非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李继军是否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李某某自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的问题。上诉人李继军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母王丹凤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时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抚养费数额以及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现上诉人李继军上诉称其已经按约定进行了支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抚养费的支付虽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但其系基于人身关系的特殊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抚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李继军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抚养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继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