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书元,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建波,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房书元因与被上诉人房建波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生,被上诉人房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邻关系纠纷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对于该类纠纷,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房书元与被上诉人房建波,相邻土地均无政府确权的有效证件,存在权属争议,其纠纷,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原审受理此案,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房书元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房书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