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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房书元因与被上诉人房建波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书元,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建波,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书元,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建波,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房书元因与被上诉人房建波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生,被上诉人房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邻关系纠纷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对于该类纠纷,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房书元与被上诉人房建波,相邻土地均无政府确权的有效证件,存在权属争议,其纠纷,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原审受理此案,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房书元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房书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