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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祥,男,汉族,194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祥,男,汉族,1941年8月13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被上诉人郭明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7日13时50分许,丁国栋驾驶豫NZE889号轻型货车沿侯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KM+600M处与相对方向向左转弯行使郭明祥驾驶额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明祥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明祥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34583.74元;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劲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侧第4、5肋骨骨折,4、右肘部外伤。经鉴定,郭明祥的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270天,支付鉴定费用为1300元,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丁国栋驾驶的豫NZE889号轻型货车与郭明祥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驾驶员丁国栋驾驶的豫NZE889号轻型货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的构成及责任承担问题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叙述清楚。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郭明祥的损失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郭明祥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郭明祥的医疗费34583.74元;护理费21482.38元(29041元/年÷365×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18391.48元(8475.34元/年×7年×31%,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系数为31%);郭明祥的损伤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并且需要护理270天,给以后的劳动和生活带来一定的障碍,给其身心和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因郭明祥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元。以上合计共84517.6元。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明祥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1482.3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39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59173.86元。对郭明祥医疗费用超出部分,因郭明祥撤回对丁国栋的起诉,对此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因郭明祥撤回对丁国栋的起诉由郭明祥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郭明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173.86元;二、驳回郭明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郭明祥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郭明祥负担。
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伤残鉴定不合理,不应当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郭明祥受伤部位内固定尚未取出影响肢体活动度,其伤情并未完全恢复,鉴定时机过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之规定,“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经治疗愈合后郭明祥右股骨颈骨折的伤情不足以造成肢体功能丧失50%的后果,右锁骨骨折伤情也不足以造成肢体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果,该鉴定对其肢体功能丧失程度缺乏测算过程和客观的医学检查结论,鉴定护理期限为270天同样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鉴定机构主观臆断,该鉴定机构虽然经诉讼各方选定,但是在实体内容上不符合国家标准。一审中上诉人针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准许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郭明祥辩称: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时间合情合理,被上诉人锁骨是粉碎性骨折,鉴定机构根据其伤残程度作出九级伤残鉴定不存在等级过高。上诉人称股骨头非重要关节,说法欠妥,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郭明祥伤情予以重新鉴定有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驾驶员丁国栋驾驶的豫NZE889号轻型货车与被上诉人郭明祥驾驶的非机动车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郭明祥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郭明祥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4583.74元;2、护理费21482.38元(29041元/年÷365天×2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4、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5、交通费酌情支付300元;6、残疾赔偿金18391.48元(8475.34元/年×7年×31%,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系数为31%);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84517.6元。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被上诉人郭明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被上诉人郭明祥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49173.86元,共计59173.86元。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用超出的部分及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郭明祥伤残等级鉴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道路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明祥出院记录显示,郭明祥事故所致的损伤临床效果稳定,符合治疗终结的标准,且在伤后3个月余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鉴定时机适当;本案伤残等级鉴定机构是由法院委托,且受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伤残等级鉴定资格,该鉴定机构根据郭明祥伤残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10:(10.2.12)之规定,确定护理期限270天,鉴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郭明祥伤残鉴定不合理,不应该得到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董红军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牧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