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营,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柘城县牛。系死者徐永多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场,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柘城县。系死者徐永多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秋丽,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柘城县。系死者徐永多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同山,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国营、被上诉人徐国场、被上诉人徐秋丽、被上诉人杨同山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被上诉人徐国营、徐国场、徐秋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同山,原审被告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7日10时15分许,徐永多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0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徐村至小王村公路T型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杨同山沿20210线由南往北驾驶的豫NYP00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永多当场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徐国营、徐国场、徐秋丽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YP00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杨同山,该车在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并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 原审法院认为:杨同山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部分原因。徐永多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部分原因。交警队据此认定杨同山与徐永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所以杨同山应当向徐国营、徐国场、徐秋丽赔偿因徐永多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徐永多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但徐国营、徐国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4万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358368元(22398.03元∕年×16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车辆损失2400元;合计419747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徐国营、徐国场、徐秋丽赔付112000元,以冲抵杨同山对徐国营、徐国场、徐秋丽的赔偿;二、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徐国营、徐国场、徐秋丽赔付184648元(419747元-112000元=307747元,307747元×60%=184648元),以冲抵杨同山对徐国营、徐国场、徐秋丽的赔偿;三、驳回徐国营、徐国场、徐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原告负担400元,杨同山负担5400元。 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可以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亲属徐永多不能提交在城镇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或者租房合同等必要证明材料,柘城县食博源滋补烩面馆证明无经办人身份证明,该证言需要证人出庭并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牛城乡政府证明仅仅可以证明受害人徐永多所在地土地被征用,但不能证明其户籍性质发生改变。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依据不足。二、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之外的50﹪的份额。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国营、徐国场、徐秋丽答辩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死者徐永多虽然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死者徐永多在县城务工2年以上,柘城县牛城乡郑楼村委会、柘城县食博源滋补烩面馆、柘城县牛城乡政府等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原审按4:6的比例分担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同山未答辩。 原审被告人财保险柘城支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死亡赔偿问题,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徐永多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审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死者徐永多生前所在的柘城县牛城乡郑楼村委会及所辖自然村位于柘城县迎宾大道北段,土地被征收,不以种地为生,且常年在城镇务工,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永多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案,死者徐永多驾驶非机动车与杨同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让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徐国营、徐国场、徐秋丽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