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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8年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8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张宏亮,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林,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鑫和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后变更为6万元。2014年7月30日,张某某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李鑫的起诉,虞城县法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9月12日,虞城县法院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333号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4日18时40分许,驾驶员李鑫驾驶豫NJ577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木兰大道翰林华府北门右转弯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在本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李鑫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入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花医疗费用90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左侧腓骨外踝骨折、左踝骨关节骨质疏松。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驾驶员李鑫驾驶豫NJ57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李鑫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李鑫驾驶的豫NJ57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张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90元;2、交通费酌定200元;3、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10%为伤残系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该院结合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和因本事故给张某某带来的精神伤害,故对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086.06元。鉴定费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李鑫驾驶的豫NJ577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张某某请求李鑫驾驶的豫NJ57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公司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因张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李鑫的起诉,对于由李鑫承担的赔偿责任,该院不再审理。至于张某某要求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他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86.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5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伤残评定时机过早。被上诉人损伤部位为外踝骨折,鉴定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仅仅三个月,受伤部位并未恢复,鉴定时机过早。2、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虽为法院委托所做出,但并未应通知诉讼各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方能进行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3、该鉴定意见针对被上诉人的肢体活动度检查不客观不真实。原审中,上诉人针对该鉴定意见书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的合理合法请求,不予准许,上诉人继续坚持重新鉴定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时,虽然上诉人对该鉴定有异议,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鑫驾驶的豫NJ577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是李鑫驾驶的豫NJ57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时机过早”的上诉理由,《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本案中,根据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书,张某某的损伤临床效果已稳定,且是在其受伤3个月后申请的伤残鉴定,鉴定时机适当,故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虽为法院委托所做出,但并未应通知诉讼各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方能进行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该鉴定意见针对被上诉人的肢体活动度检查不客观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2014年8月15日接受张某某鉴定申请后,向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邮寄了《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通知书》,通知该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上午8时在该院立案大厅确定鉴定机构,当日15时在确定的鉴定机构为张某某进行活体鉴定,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参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一审时虽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但未在法庭确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且原审法院经审查,张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已作出了对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不予重新鉴定的书面通知。本院认为,张某某的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委托作出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判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董红军
审判员  闫文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