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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人张兴园因与被上诉人陈颖、张某甲、张某乙、张国显、秦德兰、施文兴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园,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园,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7166535-3,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颖,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城市。系死者张庶民之妻。
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9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城市。系死者张庶民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颖,系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201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城市。系死者张庶民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颖,系张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显,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死者张庶民之父,
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德兰,女,194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死者张庶民之母,
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文兴,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人张兴园因与被上诉人陈颖、张某甲、张某乙、张国显、秦德兰、施文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兴园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京,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上诉人陈颖、张某甲、张某乙、张国显、秦德兰的委托代理人苗东峰、葛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施文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7日3时20分,张庶民驾驶其实际所有豫NWE399号货车沿亳州市谯城区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5KM+882M处时,与对向行驶张兴园驾驶的豫NE5308号货车相撞,造成张庶民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庶民负主要责任,张兴园负次要责任。张庶民驾驶的豫NWE399号货车经评估车损为22040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支出施救费、停车费3000元。
另查明,1、死者张庶民,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与陈颖于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共生育二个子女,张某甲、张某乙,2009年8月25日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生活、就学至今,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张庶民之父母张国显、秦德兰共生育四个子女;2、张庶民驾驶的豫NWE399号货车登记车主系朱进文,张庶民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张兴园已支付受害人赔偿款10000元;3、张兴园驾驶的豫NE5308号货车登记车主系施文兴,张兴园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兴园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张庶民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庶民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庶民负主要责任,张兴园负次要责任。经该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受害人陈颖、张某甲、张某乙、张国显、秦德兰要求张兴园、施文兴、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因张庶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52577.71元{(20年×20442.62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张某甲尚需抚养3年,长女张某乙尚需抚养15年,其父张国显尚需扶养14年,其母秦德兰尚需扶养8年,因该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已超出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计算公式:3年×13732.96元/年+12年×13732.96元/年÷2人+11年×5032.17÷4人+5年×5032.17÷4人=20259.83元)},丧葬费17101.5元,车辆损失费22040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支出施救费、停车费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张庶民死亡,给陈颖、张某甲、张某乙、张国显、秦德兰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616219.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内赔偿给陈颖、张某甲、张某乙、张国显、秦德兰因张庶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504219.21元,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分摊,由张兴园承担30%的责任,计款151265.76元,剩余款由陈颖、张某甲、张某乙、张国显、秦德兰自理。诉前陈颖、张某甲、张某乙、张国显、秦德兰收到张兴园赔偿款10000元,该款应从张兴园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张兴园应赔偿141265.76元。陈颖、张某甲、张某乙、张国显、秦德兰诉求的交通费用无证据,该院不予支持。陈颖、张某甲、张某乙、张国显、秦德兰要求施文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施文兴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陈颖、张某甲、张某乙、张国显、秦德兰因张庶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张兴园赔偿因张庶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41265.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颖、张某甲、张某乙、张国显、秦德兰的其余诉讼诉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张兴园负担5098元,由陈颖、张某甲、张某乙、张国显、秦德兰负担1242元。
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车辆进行查看验证车辆信息,发现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豫NE5380的车辆信息(车架号、发动机号、厂牌型号)与上诉人承保信息不一致,同样与行驶证信息不一致,可以认定,该事故车辆并非上诉人所承保车辆,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颖、张某甲、张某乙、张国显、秦德兰答辩称: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对涉案车辆进行核实,事故车辆与投保交强险的保单上的车辆一致。事故车辆豫NWE399号车属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庶民所有,原审已提供了车辆转让人的证言及村委会的证明,上诉人张兴园上诉称,受害人张庶民对事故车辆豫NWE399号车不具有所有权错误。车辆损失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予赔偿。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张兴园答辩称: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庭审答辩人提供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单及行驶证与投保车辆是一致的,该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时已对事故车辆进行核实,事故车辆与投保单是一致的。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说不一致是虚假的,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兴园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豫NWE399号货车为涉案事故受害人死者所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述货车登记在案外人朱进文名下,一审朱进文没有出庭作证证明上述车辆交易的真实性,原审判决车损无足够证据支持。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25日起就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生活,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显失公平。1、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未成年,为农村户籍,对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2、死者张庶民自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本起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并且也导致上诉人的车辆严重受损,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不公。3、原审被扶养人生活计算错误,判决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颖、张某甲、张某乙、张国显、秦德兰答辩称:事故车辆豫NWE399号车属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庶民所有,原审已提供了车辆转让人的证言及村委会的证明,上诉人张兴园上诉称,受害人张庶民对事故车辆豫NWE399号车不具有所有权错误,车辆损失张兴园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已经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在城市居住,收入及消费性支出均来自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正确。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太低,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更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坚持上诉观点。
被上诉人施文兴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车辆的保险责任;2、原审认定豫NWE399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权为死者张庶民所有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的车损数额是否应予支持;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各项赔付标准按城镇赔付及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施文兴所有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照片复印件一张及拍摄的车辆发动机照片一张。证明目的:事故车辆不是保险车辆,事故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投保交强险。
被上诉人陈颖、张某甲、张某乙、张国显、秦德兰质证认为,施文兴的行驶证属实,但提供的发动机照片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的发动机照片。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上诉人张兴园质证认为,事故车辆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已经核实,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照片虚假。
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施文兴的行驶证复印件属实。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信息复印件,本院通知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来人一起去核实事故车辆是否投保,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配合,视为其放弃权利,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发动机照片,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上诉人张兴园,被上诉人陈颖、张某甲、张某乙、张国显、秦德兰,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看,涉案车辆豫NE5380号车,在2013年3月22日,在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7日,在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且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交强险投保单进行了核实,并在投保单复印件上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交给了受害人的家人。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豫NE5380号事故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8月25日的租房协议,2013年8月20日的租房协议及2014年1月21日永城市演集镇车站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永城市演集镇菊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和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证明及死者张庶民长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乙所在学校的证明,均证明死者张庶民一家,在张庶民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及生活消费性支出均在城镇,且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付数额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2011年8月26日的车辆买卖协议,涉案车辆所有人虽登记在朱进文名下,但该车辆已转让给死者张庶民,被上诉人请求车辆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张兴园上诉称,车辆损失不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40元,由上诉人张兴园负担3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