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秀玲,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姜秀玲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月英,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伟涛,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姜秀玲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月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欧阳月英于2013年8月3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姜秀玲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该院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姜秀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允义、蒋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欧阳月英、姜秀玲系同村邻居,曾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过纠纷。2013年8月12日上午7时许,姜秀玲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建房,欧阳月英见到后上前阻止施工,并抓住施工所用的搅拌机的支架不放,姜秀玲见状去拉拽欧阳月英,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在拉拽过程中,姜秀玲将欧阳月英的左手食指与中指连接处拽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450元。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4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4391.03元,交通费310元。住院期间,欧阳月英由其女儿黄季予以护理。 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双)行罚决字(2013)09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姜秀玲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姜秀玲不服于2013年9月27日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9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双)行罚决字(2013)09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姜秀玲在限期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秀玲在欧阳月英阻止其施工时,没有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取过激行为,辱骂并拉扯欧阳月英,致欧阳月英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存在过错,对欧阳月英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欧阳月英明知道曾与姜秀玲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过争执,其也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在姜秀玲施工时强行阻止,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姜秀玲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欧阳月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91.03元,护理费797.68元(护理人黄季无固定收入,但其为非农业户口,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61.36元/天计算,护理13天,61.36元×13天=797.68元),误工费301.86元(欧阳月英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3.22元/天计算,即为:23.22元×13天=3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3天=390元,营养费为10元×13天=13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310元,以上合计6770.57元,姜秀玲承担80%的责任,即为5416元(保留整数)。欧阳月英系轻微伤,且其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姜秀玲辩称,欧阳月英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但其对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姜秀玲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阳月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计5416元。二、驳回欧阳月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欧阳月英负担25元,姜秀玲负担25元。 上诉人姜秀玲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在租赁的双桥乡政府土地上建房,正在施工中,被上诉人强行阻止施工,抓住施工用的搅拌机的支架不放,上诉人看到后,一是认为被上诉人做的不对,她无权阻止施工;二是怕被上诉人抓搅拌机受伤,即上前去把被上诉人拉开,被上诉人不仅抓住搅拌机支架不放,同时还辱骂上诉人(有处罚决定书为证),在拉拽中被上诉人的左手被搅拌机支架刮伤。综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具有严重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显然不公。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女儿黄季,护理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明显错误,因为黄季是公立教师,现任双桥乡桑楼小学校长,原审没有黄季停发工资的证明,不应当判决护理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合理费用双方平均承担。 被上诉人欧阳月英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手部伤害系上诉人掰扯造成的,并非上诉人所述系搅拌机支架刮伤。显然上诉人一方的过错是主要的,原审认定比例合情、合理、合法。二、原审关于黄季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黄季在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住院期间正值暑假放假期间黄季在该期间从事其他工作获取收入,无需相关工作单位出具停发工资的证明。黄季系非农业户口,护理费系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行为的一种补偿,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上诉人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原审法院依法中止了本案审理,待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才继续审理。该程序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共计5416元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永城市公安局对欧阳月英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曾来上诉人处进行辱骂,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调整比例的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从该永公(双)行罚决字(2013)1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看,2013年8月12日早上7时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辱骂的事实清楚,但该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辱骂行为已经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即被上诉人辱骂行为已经得到惩罚。本案是健康权纠纷,适用的是民事普通程序,如何处理,应根据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具体情节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永城市公安局永公(双)行罚决字(2013)09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结合永城市(豫)公(永)鉴(法医)字(2013)04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上诉人住院病历资料看,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左手食指掌指关节自背侧至掌侧挫裂伤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从上述证据材料看,上诉人的拉拽行为是导致被上诉人损伤的直接原因,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在事件发生过程中亦存在辱骂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适当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辱骂不是造成他人损伤的理由,人身损害以侵权人承担责任为原则,只有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减轻的比例应当视具体情节而定,本案被上诉人因辱骂行为,已经受到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再行酌定被上诉人自担20%的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本案的因果关系,其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护理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被上诉人护理人员黄季,系非农业户口,原审判决计算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本案系因宅基地纠纷引发,双方当事人作为同村居民,应当本着互敬互谅、有利生产的原则,通过合法的渠道表达自己的诉求,而非简单的通过私力救济解决,本案纠纷的产生再次提醒双方当事人需要自省吾身,切勿轻率作出与法律相悖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秀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黄明志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牧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