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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庆来因与被上诉人郭来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来,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来柱,男,1975年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来,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来柱,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上诉人王庆来因与被上诉人郭来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庆来于2014年6月2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来柱支付下欠的工钱16637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王庆来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庆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来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农历3月26日),经中间人王书杰介绍,郭来柱将其房屋包给王庆来承建。2014年6月22日,王庆来承建郭来柱的房屋基本完工,王庆来施工工程量为:主房面积286.2平方米,配房面积28平方米,主房和配房工钱47130元【(286.2+28)平方米×150元/平方米=47130元】;墙头长度13.1米,墙头工钱1965元(13.1米×150元/米=1965元);地平面积103.5平方米,地平工钱1552.5元(103.5平方米×15元/平方米=1552.5元);郭来柱应付王庆来工人烟钱1000元和拉砖工钱260元,总计郭来柱应付王庆来工钱51907.5元,郭来柱已付王庆来工钱43400元,尚下欠王庆来工钱8507.5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庆来承建郭来柱的房屋,郭来柱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王庆来诉称主房和配房工钱为每平方米175元,证据不力,不能认定,应按郭来柱认可每平方150元计算。郭来柱下欠王庆来工程款8507.5元,事实清楚,郭来柱应如数支付。郭来柱辩称房屋质量方面的问题,郭来柱可提供证据另行向王庆来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来柱支付下欠王庆来工程款850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庆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王庆来负担82.5元,郭来柱负担2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庆来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诉请的主房和配房的工钱为每平方米175元,原审认定150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来柱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的房屋价格应按每平方米多少计算?
上诉人王庆来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崔庆奇、崔庆章出庭作证,证明房屋价格应按每平方米175元计算。
因被上诉人郭来柱未到庭,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来提供的证人崔庆奇、崔庆章均系跟随上诉人打工的,且系承建该房屋的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王庆来承建被上诉人郭来柱的房屋的面积及已支付的工钱数额均无异议,现争议的是房屋的价格应按每平方米多少计算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被上诉人郭来柱认可的工钱是按每平方150元计算,上诉人王庆来主张主房和配房的工钱为每平方米175元,但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王庆来上诉称原审认定工钱按每平方150元计算以及被上诉人郭来柱下欠工程款8507.5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王庆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