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唐亚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梅花,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负责人韩涛,该营销服务部主任。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梅花、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徐梅花于2014年4月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生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支付其保险金10万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夏民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民生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被上诉人徐梅花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10日,徐梅花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2008年10月26日,徐梅花与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签订了一份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单号:86411420080210018779,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徐梅花,保险期间30年,交费期满日至2028年10月30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费为年缴1650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至满期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合同附表中约定的一项或多项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合同条款对终末期肾病释义为: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徐梅花投保后,按合同约定分别缴纳了2008年至2013年的保险费。2013年5月7日,徐梅花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徐梅花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在该院进行了规律性透析治疗。之后,徐梅花向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申请理赔,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拒绝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徐梅花与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签订的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徐梅花按合同约定每年均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发生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徐梅花保险理赔金。虽然徐梅花在与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签订保险合同时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但未达到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终末期肾病”。徐梅花于2013年5月7日经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并进行规律性透析治疗已满90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重大疾病的范围。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应当支付徐梅花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徐梅花和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在签订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时,未向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如实告知其曾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并进行过治疗的告知义务,而该事实足以影响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有权解除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徐梅花和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签订保险合同在2008年10月26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已超过二年,其解除权已经消灭。故民生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徐梅花在明知自己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徐梅花并没有达到该疾病约定的标准,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和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徐梅花投保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经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办理,该营销部是依法成立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徐梅花请求民生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支付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梅花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二、驳回徐梅花对民生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负担。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例证明徐梅花在投保前已经患有慢性肾功能疾病,并且住院治疗,但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和拒绝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二、民生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因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梅花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患有肾功能衰竭疾病,但并未患有重大疾病,上诉人不具有免责事由,而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保险人未解除合同,发生事故时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梅花与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签订的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徐梅花在投保时虽对患有肾功能衰竭疾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但被上诉人徐梅花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亦实际收取了保险费,现保险合同亦未约定被上诉人徐梅花患有的肾功能衰竭疾病属于免赔的范围,而且法律规定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对合同有解除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8年10月26日,很明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两年,民生人寿保险夏邑营销部作为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仍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