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玲,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真,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平真因与上诉人王巧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李平真于2014年5月9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巧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共230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李平真、王巧玲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平真的委托代理人刘昊,上诉人王巧玲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平真与王巧玲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6日下午,李平真、王巧玲在其村西相邻的田地里,因李平真拔王巧玲栽的树苗发生争执,李平真被王巧玲打伤(轻微伤),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591.77元、鉴定费400元。经调解未果,李平真遂诉于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王巧玲殴打李平真,致其轻微伤,有证人证言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李平真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591.77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19.96元(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18天)、护理费419.96元(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共计7551.69元。综观本案,该纠纷是由李平真拔王巧玲树所引起,李平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王巧玲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王巧玲承担李平真损失的80%较为适宜,即承担6041.35元(7551.69×80%)。王巧玲辩称李平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伤是王巧玲所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巧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平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41.35元人民币;二、驳回李平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巧玲负担。 上诉人王巧玲不服原判,上诉称:1、李平真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王巧玲殴打了李平真。2、李平真花费的CT1400元医疗费属于过度医疗,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平真的诉请。 上诉人李平真不服原判,上诉称:1、邱志杰长期在外地工作,由于李平真需要护理,必须请假回家,工资收入必然减少,上诉人李平真在原审提交了邱志杰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原审按照农村一般消费性支出计算护理费不当。2、应对上诉人李平真的伤残作出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增加赔偿数额。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李平真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王巧玲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王巧玲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巧玲承担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李平真要求赔偿伤残费用有无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巧玲对于与李平真因栽树苗发生争吵的事实无异议,现上诉人李平真提供的柘城县公安局申桥派出所对邱文文、邱雪琪、邱静月、李平真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2014年4月6日下午因上诉人李平真拔上诉人王巧玲栽的树苗发生争执,上诉人李平真被王巧玲打成轻微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李平真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王巧玲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清楚。故上诉人王巧玲的行为侵犯了李平真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李平真所花费的CT1400元医疗费,因上诉人李平真提供的有柘城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系合法凭据,且确系治疗的合理花费,因此应予支持,上诉人王巧玲上诉称并未殴打李平真以及CT1400元的花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平真在本案中系轻微伤,现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仍需护理以及住院时由邱志杰护理的证据,而上诉人李平真的伤情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符合事实,上诉人李平真系农村户口,故原审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支持住院18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平真提出的鉴定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因此针对上诉人李平真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赔偿金赔偿的问题,上诉人李平真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平真、王巧玲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