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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西忠因与被上诉人王小东、原审被告王保文、董胜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忠,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东,男,1976年11月11日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忠,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东,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保文,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原审被告董胜伦,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上诉人张西忠因与被上诉人王小东、原审被告王保文、董胜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小东于2014年5月3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西忠、王保文、董胜伦偿还货款50278.32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张西忠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上诉人王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保文、董胜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王小东用自己所有的豫N63970货车陆续给张西忠在永城市酂阳开发的和谐家园社区送石料,由张西忠工地工人王保文、董胜伦经手出具收料单30份,其中石子共计819.99吨,石面共计242.64吨,石子价格每吨48元,石面价格每吨45元,共计石料款50278.32元。后王小东多次催要,张西忠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张西忠下欠王小东石料款50278.32元,有张西忠雇佣工人王保文、董胜伦出具的收料单证实,且张西忠认可收到收料单中的石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西忠应偿还王小东石料款50278.32元。王保文、董胜伦系张西忠的雇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张西忠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西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小东货款50278.32元;二、驳回王小东对王保文、董胜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王小东负担74元,张西忠负担503.5元。
上诉人张西忠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仅与崔传令之间存在买卖石料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关系错误。2、被上诉人虽持有收料单,但不等于享有收料单的占有权利。3、即使被上诉人享有该债权,但石料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上诉人和崔传令,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4、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豫N63970号车辆的所有人,原审认定30份收料单均是被上诉人所送错误。5、原审依据上诉人与崔传令合同价款认定本案的价格无依据。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王小东答辩称:被上诉人持有收料单,是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证据,崔传令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西忠与被上诉人王小东之间是否存在石料买卖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张西忠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小东的货款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上诉人张西忠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四份收料单。证明豫N63970号车辆确实向和谐家园社区送过石料,但是与崔传令的25120车一同前往,上诉人以为是崔传令在履行石料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小东不存在石料买卖合同。
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亦不能说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王小东不存在石料买卖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西忠对收到被上诉人王小东提供的收料单上记载的石子共计819.99吨,石面共计242.64吨的事实无异议,现被上诉人王小东持有该收料单,且部分收料单上记载的豫N63970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上诉人王小东,因此被上诉人王小东给上诉人张西忠送石料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王小东应该是该收料单的权利人,故上诉人张西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张西忠上诉称与崔传令之间存在买卖石料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石料的价格,因上诉人张西忠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石子的价格每吨48元,石面的价格每吨45元,且原审亦是按照该标准计算,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张西忠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小东的货款数额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张西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